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玉鳳
訴訟代理人 鄭明坤
被 上訴人 謝調進
訴訟代理人 謝家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
1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斗簡字第250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參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十七分之二十,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承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之1樓店面(下稱系爭房屋), 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然租期已於民國 105年11月14日屆至,上訴人仍未搬遷。兩造經臺北市大安 區調解委員會(下稱大安區調委會)調解後,同意延長租期 至106年2月14日止,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14日以前遷出系爭 房屋,且合意以押租金扣抵租金,故上訴人之押租金18萬元 已扣抵至106年2月14日止之租金完畢。詎上訴人屆期仍未遷 離,經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3日始通知已搬離,伊為免受騙, 仍於翌(24)日10時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至現場,進行點 交完成。惟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 月23日止強制點交前 期間,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營利,每月獲有 相當市場行情租金80,000元之不當得利,共計266,667 元, 並積欠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電費360 元,合計 267,027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7,027 元,及 自106年5月25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將原訂租金自60,000元調漲至65,0 00元,伊無力負擔,故無法再繼續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 原同意給予6個月期間讓伊另覓房屋,然嗣後反悔,要求伊 立即遷離。兩造經調解後,同意以押租金180,000元抵扣3個
月租金,故兩造間已無債務問題。伊係委由同居人鄭明坤參 與調解,故不知調解後即依調解內容確定租期。系爭房屋不 可能以每月80,000元租出去,且兩造間原租約租金僅60,000 元,原審判決以每月75,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 另伊同意給付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電費360 元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亦即判 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7,860元,及自106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 分,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 租金60,000元,租期至105年11月14日止,因租約屆滿後上 訴人未依約搬遷,兩造遂至大安區調委會進行調解,並同意 租期延長至106年2月14日止,未付之租金18萬元則自上訴人 前所交付之押租金扣抵。惟上訴人遲至106年5月23日始遷離 系爭房屋,又上訴人自106年5月17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因使 用系爭房屋所產生之電費為360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安區調委會105年民調 字第1121號調解筆錄及調解書、台灣電力公司變更用電登記 表等件影本為證(見臺北地院106年度北簡字第3317號卷宗 第5至6頁、原審卷第30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6 年5月23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所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266,667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 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二)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調解時同意延長系爭房屋之租期至106
年2 月14日,上訴人應於該日以前騰空遷離系爭房屋,則上 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無正當權源,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被上 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2 月15日起至106年5月23日返還房屋之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 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供作 營業使用,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參酌兩造就系爭房屋 約定租金為每月60,000元,依上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因無權 占用房屋所受之利益應為每月60,000元。被上訴人雖辯稱應 以每月80,000元之市場行情,或其將系爭房屋自106年7月15 日起迄111年7月14日止,出租予第三人之每月租金75,000元 ,計算不當得利數額等語。然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與第三 人,其約定租金或因房價調漲、租期長短而有所調整,尚不 得僅以其後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作為返還數額之依據。且 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無 權占用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 ,故本院認被上訴人可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應 以60,000元計算,較屬適當,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98,000元(計算式:60,000×3 +【60,000÷30×9】=198,000),加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 自106年5月17日起迄同年月23日止,因占用系爭房屋所需支 付電費360元,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共計198,3 60元(計算式:198,000元+360=198,360),逾此部分之請 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98,360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5月27日(上訴人陳明於106年5月26日收受民事追加訴 之聲明狀繕本,見原審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 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范坤棠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