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30號
CHDV,107,抗,30,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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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本儀

抗 告 人 劉瓔葦
相 對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票字第8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 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 字第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加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票載 發票日均為民國(下同)106年12月20日,到期日均為107年 4月25日,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440萬元、1680萬元,付 款地均為彰化縣○○市○○路00號5樓之2,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支付部分,合計尚欠2640 萬5千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對系爭本票及約 定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又本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 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各自獨 立,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 因執有本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又「依 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 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著有判例。相對人雖提出系爭 本票以資證明其對抗告人有債權,但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執票



人為票據直接前後手,依法得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為對抗 ,而綜觀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明瞭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為何,即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係租金?買賣價金?貸款 ?手續費?墊款?損害賠償?保證債務?亦或應收帳款業務 之違約責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形式上觀察,無法明瞭是否有 債權存在,即無准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等語。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 票,並以影本附卷為證。揆諸首段說明,原審就系爭本票為 形式上之審查後,認應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合法、適當 。抗告意旨如上,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自不得加以審究 ,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併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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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川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