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144號
CHDV,107,司聲,144,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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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郭國強
相 對 人 翁嘉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仟伍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提供擔保金以本院106年度存 字第9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強制執行。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即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05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裁全字第621號假扣押裁定, 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4號提供擔保後,經本院以106年度 執全字第267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 撤回假扣押執行,經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 迄今尚未行使,有本院案件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 忠文查字第1070003485號函附卷可稽,並調閱本院106年度 司聲字第105號卷宗查核無誤。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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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