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聲 請 人 謝武進
相 對 人 洪東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 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 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 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 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 ,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 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 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 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 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33 號裁定參照)。查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情事,依一般社會通 念,就本票文字之內涵為合理之觀察,應認本件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2紙所載發票日「中華民國2015年」實為「西元2015 年」,亦即民國104年之意;另到期日載為「2015年」實為 「西元2015年」,亦即民國104年之意,是本件聲請核與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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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07年度司票字第10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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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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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4年6月17日 │300,000元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8日 │CH35637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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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4年6月17日 │270,000元 │104年6月17日 │104年6月18日 │CH35637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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