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張金蘭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劉曜澤(原名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5,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2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執業代書,於民國100年間得知祭祀公業蕭德儀、蕭 光孕、蕭深泉有意清理、出售祭祀公業之土地,被告即分別 與前述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接洽,並受派下員委託處理祭祀公 業土地清理事宜,100年7月被告與各派下員間約定,以祭祀 公業名下登記物業100年公告現值之10%作為勞務報酬。嗣訴 外人蕭協春經祭祀公業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派下員過半 數同意就任管理人,並繼續委由被告辦理土地清理事宜。因 辦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務繁雜,且祭祀公業人際關係網絡 複雜,亟需熟悉祭祀公業人際關係之人士協助辦理,訴外人 蕭建忠當時雖非派下員,但因對宗親間之人際關係較為熟悉 ,且有土地買賣經驗,被告乃商請訴外人蕭建忠協助辦理祭 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並承諾願將實收10/100之勞務酬金提 撥3/100給予蕭建忠作為協助勞務費用。訴外人蕭建忠協助 聯繫各派下員提供文件資料向公所申辦派下員全員證明書, 協助聯繫召開派下員大會、徵求派下員對於土地清理之意見 ,並調和各派下員間之意見衝突,於105年間祭祀公業已取 得過半數派下員同意出售土地,各派下員並交付土地出售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等文件,惟被告卻一再拖延土地清理之程序 ,導致部分派下員之印鑑證明過期而無法辦理土地移轉登記 ,且被告多次不顧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春之意願自行其事, 影響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程序之進行,故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 春乃於106年3月間發函終止與被告之委託關係,並請被告歸 還祭祀公業蕭德儀、蕭光孕、蕭深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
之文件及保管物品。
㈡被告於106年3月24日與祭祀公業管理人蕭協春在彰化縣社頭 鄉調解委員會,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事宜達成調解,祭祀公 業應給付被告450萬元,其中200萬元已於106年3月27日匯款 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尾款250萬元則於106年10月26日給付完 畢。訴外人蕭建忠於106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要 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所給付之200萬勞務費用之30%即60萬元 ,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訴訟期間被告與訴外人 蕭建忠於106年10月31日就前述勞務費用另行協議:「雙方 同意以調解金額45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30萬元,餘420萬元以 15/100計算協助勞務費63萬元正,其中薛文中分得10萬5000 元正,餘52萬5000元交付蕭建忠」,被告並要求蕭建忠撤回 前述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履行協議案件,詎蕭建忠依約撤回 起訴後,被告卻反悔不願給付先前所承諾之勞務費用525,00 0元。嗣訴外人蕭建忠將其對於被告之勞務費用請求權讓與 予配偶即本件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由原告張金蘭向被告 請求履行協議給付525,000元。
㈢被告對於該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然抗辯系爭承諾書 所記載525,000元實係包括訴外人蕭協春及蕭宜益的協助費 各14萬元,蕭建忠本人所得請求之介紹費及協助費為245,00 0元(105,000元+14萬元),另主張蕭建忠於前案提起訴訟 使被告損失律師費6萬元,主張扣除後只餘185,000元。依被 告106年12月1日社頭郵局110號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且對 於起訴狀原證7之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之形式上真正 不爭執,亦有收到原證7之存證信函,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原 告請求履行協議之金額,於185,000元之範圍內不為爭執, 已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然被告抗辯系爭承諾書中525, 000元應扣除訴外人蕭協春、蕭宜益之協助費各14萬元,此 部分原告否認,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 被告之抗辯為真,為何在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未一併載明?更 何況承諾書記載「…,餘420萬元以15/100計算協助勞務費 63萬元正,其中薛文中分得10萬5000元正,餘52萬5000元交 付蕭建忠」,應給付予蕭建忠的525,000元,係有明確計算 比例及金額,完全未提及蕭協春及蕭宜益應分得之部分,被 告之抗辯實無理由。再者,證人蕭宜益證述其並未看過原證 6之承諾書,沒有分到介紹費,關於蕭建忠與被告間之約定 亦不知情,卷宗第25頁背面之承諾書,只是要祭祀公業派下 員蕭明海等人來蓋章而已,與車馬費、勞務費用無關,蕭宜 益關於自己可以分得多少車馬費也不清楚,足見被告抗辯蕭 宜益可從525,000元內分得14萬元之協助費,應無可採。而
證人薛文中也表示原證6之「承諾書」當時是106年10月31日 由劉曜澤、蕭建忠及薛文中等3人在代書事務所簽立,並無 其他涉案之第三人在場,因此承諾書之內容自應以其文字為 準,與其他第三人無涉(特別是蕭協春、蕭宜益);薛文中 亦強調,簽立承諾書當天原本蕭建忠要的更多,但經過三人 協商後才降為15/100,蕭建忠的部分是525,000元,至於蕭 建忠背後是否還有其他祭祀公業的人要分,則不清楚,也不 清楚蕭建忠是否有同意另外分配給蕭協春及蕭宜益各14萬元 ,只知道自己該做的事,只拿自己的介紹費等語。至於卷宗 第25頁之「收據」(日期106年11月22日),其文字內容是 被告繕打的,該收據之文字內容並未經過訴外人蕭建忠之同 意,證人薛文中所稱:「我們是當面三個人講好的,蕭建忠 有同意,而且他也另外有簽了一張收據」,證人薛文中應是 將106年10月31日之「承諾書」與106年11月22日之「收據」 混為一談,薛文中當天證述時並未詳加確認法院提示之文書 內容,以為鈞院所提示之「收據」係「承諾書」,106年11 月22日被告與薛文中簽立系爭「收據」時蕭建忠並未在場, 否則事涉蕭建忠之權益,蕭建忠怎會沒有簽名確認?況依薛 文中所述,「收據」係在「承諾書」之後才簽立,當時被告 已與蕭建忠約定勞務費用525,000元,但被告又反悔不願給 付,才會利用薛文中急迫取得勞務費用之機會,將本案之主 張繕打在所謂之「收據」上,並要求薛文中簽名負責,實際 上由該「收據」之內容可知,僅有最後1、2行才是要求薛文 中簽名具收105,000元,其餘之文字記載都與薛文中無關, 實質內容即是被告於本案中之答辯(亦與被告事後寄發之存 證信函內容相同),該「收據」係被告為日後訴訟所為之準 備,其內容顯與事實不符,蕭建忠從未同意如此之分配條件 (再另外分配蕭協春、蕭宜益各14萬元)。
㈣有關被告主張要扣除前案律師費6萬元,應該是被告沒有依 承諾書所載內容履行,蕭建忠才會提起前案訴訟,且是否委 任律師,是被告為了維護自己權利所為的訴訟行為,所生的 律師費用並非裁判費,其律師費用自應自行負擔,所以被告 主張扣除6萬元的律師費用無理由等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只能請求185,000元,其餘不同意原告請求。 答辯略謂:原告提出的原證6承諾書是真正,其上劉曜澤的 簽名是我簽的。對於原證7存證信函、債權讓與通知書,我 有收到,也有回函。我在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是口頭答應 要15%給蕭建忠,後來因蕭建忠未按口頭約定的15%來請求, 而是以30%來提起前案的訴訟,所以才會找薛文中簽原證6承 諾書下面手寫的部分,當時的介紹人薛文中以及收據可以證
明。承諾書既然是經過公所調解委員會協調過,就不能再拿 承諾書來法院再提起訴訟,並不是我不去履行此事。做人要 有誠信原則,原告未依誠信提起前案訴訟,害我在前案損失 6萬元的律師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來負擔。對於證人薛文 中、蕭宜益之證詞沒有意見,但薛文中有陳述他只拿他的部 分,但他也大略知道還要分給其他有協助的人。請再傳訊證 人蕭協春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 事判例即謂:「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 原告主張訴外人蕭建忠於106年8月間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 ,要求被告給付祭祀公業所給付之200萬勞務費用之30%即60 萬元,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906號審理,訴訟期間被告與訴 外人蕭建忠於106年10月31日就前述勞務費用另行協議:「 雙方同意以調解金額450萬元扣除必要費用30萬元,餘420萬 元以15/100計算協助勞務費63萬元正,其中薛文中分得10萬 5000元正,餘52萬5000元交付蕭建忠」等語,業據其提出承 諾書為證,被告對於承諾書之真正亦不爭執,由該協議之文 字已明白表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蕭建忠525,000元,依據前 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答辯稱原告只能請求185,000元等語,並提出存證信 函、收據為佐,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核對被告於106年12 月1日社頭存證號碼110號存證信函,係表示公業介紹費為 1/3即21萬元,協助費為2/3即42萬元,介紹人有二位蕭建忠 及薛文中,每人分得105,000元,協助人有三位蕭建忠、蕭 協春、蕭宜益,每人分得14萬元,蕭建忠分得合計245,000 元,損失律師費6萬元應由蕭建忠支出,蕭建忠公業介紹費 及協助費剩185,000元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對於訴外人蕭 建忠得請求介紹費105,000元以及協助費14萬元部分,並不 爭執,然抗辯稱其餘協助費28萬元應由協助人蕭協春、蕭宜 益各分得14萬元,以及應扣除損失前案之律師費6萬元等語 。是以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⑴有關其餘協助費28萬元是否由協助人蕭協春、蕭宜益各分 得14萬元之問題,經查:
①證人薛文中到庭證述略以:「(問:收據末2行:「民 國106年10月31日就介紹費部分蕭建忠與薛文中商協, 扣除必要費用後蕭建忠與薛文中各分得10萬5000元」,
蕭建忠有實際參與協商?蕭建忠有無同意?)我們是當 面三個人講好的,蕭建忠有同意,而且他也另外簽了一 張收據。」、「(法官提示原證6承諾書:問②106年10 月31日內容以手寫記載「双方同意以調解金額450萬元 扣除必要費用30萬元,餘420萬元以15/100計算協助勞 務費63萬元正,其中薛文中分得10萬5000元正,餘52萬 5000元交付蕭建忠」,是否表示劉曜澤要付給薛文中分 得105,000元,以及付給蕭建忠525,000元?)是。(問 :③為何此內容,與收據內容不同?)420萬元扣除我 的部分,我的部分是指應得的介紹費10萬5千元,蕭建 忠是屬於公業的,52萬5千元是回饋給蕭建忠的公業, 我拿的是介紹費,蕭建忠拿的是公業的費用。(問:④ 為何被告劉曜澤說蕭建忠可分得之費用為245,000元( 介紹費105,000元及協助費14萬元)?蕭建忠有無同意 ?)這我就不知道,我只知道我該做的事情,我是拿我 的介紹費部分。」、「…因為蕭建忠要求更多,我的部 分就是這樣,至於420萬的15%就是63萬,63萬是要給有 幫忙的人,其中我的部分就是10萬5000元,52萬5000元 就是給其他人,蕭建忠是他們公業的代表,應該是這樣 講。(問:你在簽協議書時,有無聽到蕭建忠要求多少 ?)30%,但因為中途暫停,所以減半為15%。(問:你 是否知道52萬5000元祭祀公業要如何分配?)不知道, 祭祀公業有幫忙的人就要分,我不知道祭祀公業的人有 哪些人,什麼名字。(問:你如何知道祭祀公業有幫忙 的人就可以分錢?)這是行規,幫忙跑腿、蓋章的人就 可以分錢。蕭建忠有跟我說過管理委員會、村長等人都 有幫忙,所以我才會退到10%,我跟蕭建忠各一半,本 件最後就是蕭建忠代表他們公業的人,至於公業的人拿 不拿,就是他們的事情。」等語,由證人薛文中上開證 詞,固可認定證人薛文中及訴外人蕭建忠得向被告請求 之介紹費各為105,000元,至於協助費42萬元部分,是 否應由蕭協春、蕭宜益各分得14萬元,則無法從證人薛 文中之證詞中獲得證明。
②另證人蕭宜益則到庭證述:「(問:當時為這件事情奔 波的人,就如卷25頁背面的承諾書,是否知道63萬扣除 10萬5000元之後,剩下的52萬5000元是要分給誰?是否 要抽其中的10萬5000元給蕭建忠?剩餘的42萬由蕭宜益 等三人來分?)有說到車馬費的事情,至於蕭建忠分多 少我就不瞭解。」、「(問:卷25頁承諾書的內容是否 瞭解?)承諾書是要蕭明海、蕭明堅、蕭明湘他們的人
來蓋章。(問:是要向這些人說明你們四人是執行人, 而且向他們說明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後費用如何分配的 問題?)是。(問:此份承諾書與介紹費、勞務費用有 無關係?)為了要說明我們就是幫忙奔走的人,但後來 代書說匯給我們一些工錢,但至於是多少我就不知道了 。這張承諾書沒有處理到我們的服務費用。(問:代書 後來有說要給你們多少服務費?)多少錢我不知道,我 也不知道怎麼算。」等語,則顯然與被告稱其餘28萬元 由蕭協春、蕭宜益各分14萬元等語不符,是以被告之答 辯,未能採取。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蕭協春,然證人蕭 協春經本院傳喚二次均未到庭,且衡酌證人蕭協春之待 證事項與證人蕭宜益完全相同,而證人蕭宜益既已到庭 作證如前所述,故本院認為已無再予傳喚證人蕭協春之 必要,並予敘明。
③被告既未能證明有何協助費28萬元應由蕭協春、蕭宜益 各分得14萬元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即屬乏據, 未能採信。
⑵有關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應扣除被告在前案損失律師費6 萬元問題:被告抗辯稱在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是口頭答 應要15%給蕭建忠,後來因蕭建忠未按口頭約定的15%來請 求,而是以30%來提起前案的訴訟,所以才會找薛文中簽 原證6承諾書下面手寫的部分,原告未依誠信提起前案訴 訟,害我在前案損失6萬元的律師費用,此部分應由原告 來負擔等語,為原告所爭執,並主張被告沒有依承諾書所 載內容履行,蕭建忠才會提起前案訴訟,被告為了維護自 己權利所為的訴訟行為,所生的律師費用並非裁判費,其 律師費用自應自行負擔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案即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906號履行協議事件,固有委任陳世煌律師及 林家豪律師之事實,有委任狀附於該卷宗內可憑,惟有關 律師費用,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 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 於民事程序,當事人是否委任律師,原本即有自由選擇之 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 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因自行委任律 師所支出之費用,在現有民事訴訟制度下,已難令由敗訴 之人負擔;而被告於前案所支出律師報酬,係自行決定委 任律師代理所支付費用,被告抗辯以律師費用與原告之請 求相抵銷,即非有據,未能採取。
⑶綜上所述,兩造於106年10月31日達成協議,訴外人蕭建
忠對於被告有525,000元之債權,而被告上開抗辯,既非 可採,則訴外人蕭建忠對於被告有525,000元債權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㈢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 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 條第1項前段、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 蕭建忠對於被告有525,000元之債權,已如前述,而訴外人 蕭建忠於106年11月25日將此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即於106年 1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已於106年12月1日收 受該存證信函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 函暨回執可證,而被告亦表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等語,則原 告自訴外人蕭建忠受讓對於被告之525,000元債權,且已踐 行通知被告之義務,自已對被告發生讓與之效力,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2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民法第203條又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從而,原告依 據協議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本院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後認為對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