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169號
CHDV,106,訴,1169,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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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69號
原   告 馮昭彰
訴訟代理人 馮玉婷
被   告 賴彥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
5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4,795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218,26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54,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956,00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段○○○道○○ ○○○○○○○○路段○○○○街○設○○○○○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行駛, 不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 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駛,不慎撞 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對106年度交易字第 30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以及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36.7%,均無意見。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4, 951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了照顧原告,因此而請假1年,原 告訴訟代理人收入在每月8至9萬之間,提供1年不能工作的 損失給法院參酌,因原告有腦傷的情形,有些看護並不願意 照顧。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如下,請法院依法裁判: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48,853 元。




⑵醫療用品費用:原告因車禍而支出購買之醫療用品費用, 共計10,806元。
⑶車資等相關費用:有關原告前往醫院就醫車資、停車費用 、油資,共14,181元;親人照顧往來車資、油資、退票手 續費用,共11,785元。
⑷看護費用:依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立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 明書,載明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腦外傷併四肢肢體無力, 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天候照顧:
①原告已支出之看護費用(105年7月8日起至105年8月20 日)共84,710元。
②原告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的姊妹輪流看護,看護期 間從105年8月21日到105年11月5日出院,共107日,以 全日每日2,200元計算為235,400元(107×2,200=235, 400)。
③原告現年約52歲(53年9月28日出生),未來申請外傭 每月費用約為21,000元,計算至65歲為止,未來照護費 用支出約為3,024,000元(21,000元×12年×12月=3, 024,000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以減 損60%為計算標準,依勞動部105年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21 ,009元,計算年收入為252,108元,原告係53年9月28日出 生,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118年9月 27日,故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0%計算 ,年收入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51,265元,故自106 年6月5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有12年3個月23天,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金額為1,480,176元【151,265×9.00000000000000+ (151,265×0.62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000000 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51/365=0.0000000 000000000)。四捨五入】。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飽受身體不適之折磨,並曾 於105年9月12日至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心理評估,評估內 容記載:「…曾在車禍後想自殺…」,可證原告因系爭車 禍痛苦不堪,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因血管性失智成中度 身心障礙人士,對八旬父母亦無力照顧,反增家庭負擔。 之後要再找到工作是相當困難,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 件明細表沒有意見,原告學歷是大學畢業。故請求100萬



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被告聲明不同意原告請求。陳述略以:對於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內容,以及彰化基 督教醫院鑑定之失能鑑定報告書,認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程 度為36.7%,被告沒有意見。原告有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 險金144,951元。有關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148,853元、醫 療用品支出10,806元,以及原告前往醫院就醫車資、停車費 用、油資等共14,181元,被告不爭執。另原告請求有關親人 照顧往來車資、油資、退票手續費用等共11,785元部分,請 法院依法裁判。看護費用部分,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看護 費用(105年7月8日起至105年8月20日)共84,710元,被告 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請法院依法裁判。另原告請求喪失工作能力損失部分,請 依法判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過高,被告認為10 萬元為適當。對於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沒有意見, 被告學歷是高職畢業。另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為了照顧原告 ,請假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被告認為原告之前都有請看護 支出看護費用,看護必須要有證照,現在如主張是訴訟代理 人這樣的金額,為何不請看護就好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0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賴彥嘉 於民國105年6月26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道0段○○○道○○○ ○○○○○○○路段○○○○街○設○○○○○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依道路速限行駛,不 得超速,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 行駛,適有馮昭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 路段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復興二街 ,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 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致賴彥嘉見 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馮昭彰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馮昭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有肢 體乏力、肌力減損、吞嚥困難、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尚未 達重傷之程度)」。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



定:「馮昭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 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主因。 賴彥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 肇事次因」。
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失能鑑定報 告書,認定原告於105年6月26日車禍後所受傷害病史,導至 中樞神經系統遺存失能現象,根據鑑定結果個案適用失能項 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失能第七等級,所對應之勞 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6.7%。
㈣有關原告請求當中:
⑴醫療費用支出148,853元。
⑵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0,806元。
⑶原告請求有關原告前往醫院就醫車資、停車費用、油資, 共14,181元。
⑷原告支出看護費用(7/8 起至8/20)共84,710元(附民卷 83-85頁)。
㈤有關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載:
⑴105年6月26日入加護病房,7月28日轉普通病房,因腦傷 致四肢乏力,行動困難。
⑵105年7月29日至9月5日住院治療,需專人照顧。 ⑶105年9月5日至10月6日住院復健,四肢肢體無力。 ⑷105年10月6日至11月5日住院治療,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 。
㈥原告53年9月28日生。
㈦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 ㈧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44,95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6月26 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市○○○道0段○○○道○○○○○○○○○○路段 ○○○○街○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以超越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 行駛於外側車道,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復興二街,亦



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由 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致被告見狀煞避 不及,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機 車之左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 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有肢體乏力、肌 力減損、吞嚥困難、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等情,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明。至於原告 騎車未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由外側 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之過失,此為過失相抵 的問題(詳後述),並非即可認為被告為無過失。又本件經 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 果亦認為:「馮昭彰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 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 時段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 主因。賴彥嘉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 及,為肇事次因」,有鑑定意見書可以證明,所以被告因前 揭過失致原告受傷害一節,已可認定,依據前述法條規定, 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48, 853元等語,並提出醫療單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購買醫療用品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需購買醫療用 品支出10,806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明細單為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請求就醫車資等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需支出前往醫院就醫車資、停 車費用、油資,共14,181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收 據及計程車運價證明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又主張親人照顧往來車資、油資、退票手續費用, 共11,785元等語,則因此部分費用並非被害人即原告本 身之支出,與民法第19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



,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⑷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自105年7月8日起至8月20日止,已支出看護 費用84,71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故原告此項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②原告又主張從105年8月21日到105年11月5日出院,共10 7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的姊妹輪流看護等語,業 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而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有關原告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可知原告於此期 間確實有他人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需家人看護之期間 為107日,應可認定。原告復主張原告受家屬看護,以 每日2,200元計算,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了照顧原告, 因此而請假1年,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入在每月8至9萬之 間等語,被告則答辯稱看護必須要有證照,原告如主張 是訴訟代理人這樣的金額,為何不請看護就好等語。經 查:原告提出訴訟代理人於102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雖可證明原告訴訟代理人該年度之收入為 1,290,838元,然此已高於僱請一般看護之費用,此依 情形,應認原告由自己親屬照顧,其增加生活上所需要 之費用,自不應高於僱請一般看護費用為宜,而應比照 一般看護費用予以計算,而原告之前僱請看護之費用為 每日2,200元,以此計算之結果,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35,400元(計算式:2,200×107=235,400 )。
③原告復主張未來申請外傭每月費用約為21,000元,計算 至65歲為止,未來照護費用支出約為3,024,000元等語 然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將來仍有需專人照 顧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20,110元(計 算式:84,710+235,400=320,110)。其餘超出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乏據,未能准許,應予駁回。
⑸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有關原告失能比例,經本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結 果,認定個案適用失能項目「2-4」之失能狀態「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屬失能第七等級,所對應之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36 .7%等情,有該院施能鑑定報告書可憑,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故原告減損勞動能力為36.7%。
②原告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原告為53年9



月28日生,算至65歲退休,為118年9月27日,所以請求 106年6月5日起至118年9月27日止,尚有12年3月又23日 等語,核屬有據,因此原告得請求之損失,每年為92, 524元(21,009×12×36.7%=92,524),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905,416元【計算方式為:92,524×9.00000 000+(92,524×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 )=905,416.00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 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3/12+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
③故原告請求905,416元,應屬可採。其餘超出此範圍之 請求,即非有據,未能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 蜘蛛網膜下及腦內出血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害而有肢體乏 力、肌力減損、吞嚥困難、血管性失智症等症狀,已如前 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 屬有據。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 一筆,以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可佐;又原告陳明其學經歷為大學畢業,而被告亦自陳 學歷是高職畢業等語,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應屬相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⑺原告上開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999,366元 (148,853+10,806+14,181+320,110+905,416+600,000= 1,999,366)。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所明定。查:原告駕 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兩 段方式、不當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段逕由外側車道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提前左轉彎,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駛自用小 客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經交通部 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斟酌本件肇事情節,依雙方過失之程度,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六十,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 799,746元【1,999,366×(1-60%)=799,746。元以下四捨 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經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144,95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金額,扣除後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654,795元(799,746-144,951=654,795)。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4,795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超出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 執行;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 部分,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敗訴部分 既然被法院駁回,不能就敗訴部分聲請假執行,所以敗訴部 分的假執行聲請,也應該一併駁回。
㈦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對於判決結果均 不生影響,就不再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㈧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然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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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