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黃原桂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複代理人 楊佳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彰簡字第512號)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整編前坐落彰化縣○○鄉縣○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2,076平方公尺)於民國42年間經分割增加為同 段941、941之1、941之2、941之3、941之4、941之5等地號 土地,分割後941土地(整編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面積497平方公尺)為上訴人所有,嗣上開土地再經分 割合併,地號及面積各如附表所示。後於102年間增加同段 941之16地號土地(整編後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 訴人管理,重測後面積33.89平方公尺。然系爭土地最初即 在分割前之941土地範圍內,因系爭土地登記重測導致上訴 人所有分割後之941土地面積由497平方公尺減為458.39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實際為分割後941土地(現彰化縣芬園鄉溪 頭段967土地)之一部,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上訴人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未編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 等規定登記為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又依地籍原圖及土地複丈分割、合併成果圖所示,分割前 941土地之範圍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另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於105年3月8日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範圍於登錄前為未編 地號土地,非屬同段941土地範圍,且上訴人先前請求購買 系爭土地,亦自承非其所有。此外,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 彰簡字第133號確認界址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不得 再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等語, 資為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院104年
度彰簡字第133號關於兩造間確認界址事件,業就系爭土地 為國有一事為判斷,按學說上之爭點效理論,除該確定判決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 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另參上訴人及其先人曾請求價 購系爭土地,亦認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等情,而駁回上訴人請 求。本件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並交付 上訴人。並補稱:本件應無爭點效適用,系爭土地實質上應 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 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 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 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 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 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 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 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 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 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權益歸 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
五、經查,系爭土地(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2 年3月15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為彰 化縣縣○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並由被 上訴人管理。又同段96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重測前 為彰化縣縣○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497平方公尺,但 102年10月重測公告面積458.39平方公尺,土地重測複丈處 理中)為上訴人所有。另重測前即縣庄段941、941之1、941 之2、941之3、941之4、941之5等地號土地,部分土地歷經
分割、合併及重測後,重測後之地號及面積、調整面積詳如 附表所示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 圖證明、測量原圖索引卡、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地 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 原為其所有967地號土地(重測前縣○段000地號)範圍一部 ,因地政機關分割誤載致其土地面積減損,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並交付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則辯 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編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前揭土地範圍。 則依兩造主張及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爭執厥於:上訴人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並交 付,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編地號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等 規定登記為國有,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依地籍原圖及土地 複丈分割、合併成果圖所示,分割前941土地之範圍並未包 括系爭土地;另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函件表 示系爭土地非屬同段941土地範圍,且上訴人先前請求購買 亦自承非其所有。此外,兩造間就本院104年度彰簡字第133 號確認界址事件既已判決確定,上訴人應不得再主張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7日函檢附系爭土地之地 籍原圖,其中縣庄段地籍附圖影本、縣庄段地籍附圖影本膠 片圖(原審卷一99、100頁),就系爭土地坐落之範圍(位 於重測前941土地下方之三角地)即無標示地號或任何說明 ,而屬未登錄之土地。另就地籍原圖影本(原審卷一101頁 ),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固記載「九四一/一六」,惟因同段 941之15土地乃於99年9月8日分割自941之3土地,該地號係 於101年間系爭土地經複丈後所劃記,亦為上訴人所自承( 原審卷二41頁),則依上開地籍原圖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坐 落範圍原本即無編定地號。
㈡又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土地前於70至99年間因分割或鑑界 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關於系爭土地坐落範圍亦未標示地號 或僅暫編定地號「9006-5」(原審卷一107至120頁,系爭土 地後於101年11月8日新登錄複丈),得知系爭土地迄至101 年間均屬未登錄之土地。另依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8日 函件表示經其核對地籍原圖及相關圖籍資料後,本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於登錄前為未編定地號土地「非屬同段941地 號土地範圍」(原審卷二69頁)。復系爭土地於102年3月15 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重測前為縣○段000○00地號,登記 面積為30平方公尺),當時重測前同段941、941之1、941之 6、941之2、941之3、941之15、941之4、941之5等土地面積
均未因系爭土地新登錄而變動(該等土地總面積仍為2,076 平方公尺)。則參照上開地籍原圖、複丈成果圖、函件所示 及土地面積異動等情,系爭土地坐落範圍原本並無編定地號 而為未登錄之土地,系爭土地並非坐落上訴人所有967土地 (重測前縣○段000地號)範圍一部,堪予認定。 ㈢至上訴人主張其所有967土地(重測前縣○段000地號)面積 減損33.89平方公尺(102年7月4日重測調整面積由497平方 公尺變更為458.39平方公尺),然該次重測調整,其餘土地 即重測前941之1、941之6、941之2、941之8、941之3、941 之15、941之4、941之5等土地之面積亦互有增減(詳如附表 所示),此或因測量方式不同(數值法、電子求積儀計算等 ),甚或天災地變等影響,不能僅依面積增減而逕率予推定 登錄系爭土地(30平方公尺)造成上訴人所有967土地面積 減損,即登錄系爭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二者,亦 無從認其間具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㈣如上,系爭土地應非為967地號土地(重測前941土地)範圍 一部,又登錄系爭土地面積與上訴人土地面積減少二者亦欠 缺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 地,即無所據。
七、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 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