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20號
CHDV,104,家訴,20,201806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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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20號
原   告 張凱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張天府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張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依附件一所示民國102年3月22日遺囑所載對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張永鈴之遺產,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為「兩造對被繼承人張永鈴所遺如附件二所示之遺產 准予分割,並按附件二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見本 院卷一第2頁);又於民國105年9月8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 為「請求確認被繼承人張永鈴於102年3月22日所立如附件一 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有效」(見本院卷一 第223頁);復於106年6月13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 確認原告依系爭遺囑所載對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永鈴之遺 產,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3頁), 因考量此部分變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亦 無意見,依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張惠玲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永鈴於民國103年6 月27日死亡,其妻張江美玉已於77年4月18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長男即張天府、長女張惠玲、次子即被告張凱斌(三子 張華瑛已拋棄繼承)。又被繼承人張永鈴死亡時,名下有如 附件二所示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張永鈴生前於102年3月22日



曾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其死後遺產之分配方式,並指定原 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嗣原告持系爭代筆遺囑向地政機關辦理 繼承登記時,因地政機關認為系爭代筆遺囑上所寫之土地「 林厝段」,漏寫「新」字,致原告無法憑系爭代筆遺囑辦理 繼承登記。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張天府出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 ,被告張天府均拒絕辦理,經原告於103年10月9日以社頭郵 局第11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天府備妥必要文件,與代書 聯繫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張天府亦未出面辦理。爰請求 確認原告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對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張永鈴 之遺產,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
二、被告張天府則以:其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並未爭執,故本 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三、被告張惠玲則以:其對於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意見 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 永鈴於103年6月27日死亡,妻張江美玉已於77年4月18日死 亡,繼承人為長男即張天府、長女張惠玲、次子即被告張凱 斌(三子張華瑛已拋棄繼承)等情,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籍登記舊簿、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張天府、張 惠玲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繼字第8 48 號全卷查閱屬實,堪以認定。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永鈴生 前於102年3月22日曾立有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其死後遺產之分 配方式,並指定原告擔任遺囑執行人,因地政機關認為代筆 遺囑上所寫之土地「林厝段」,漏寫「新」字,致原告無法 憑系爭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張天府出 面辦理繼承登記事宜,被告張天府均拒絕辦理等情,並提出 社頭郵局第111號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6頁) ,且被告張天府現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件起訴時確曾否 認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正及有效(見本院卷一第116頁至第126 頁),足見原告得否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請求地政機關依 系爭代筆遺囑(將「新林厝段」誤寫為「林厝段」)為附表 一所示之登記,客觀上確實處於不安之狀態,應得以本件確 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
㈡次按按遺囑乃是遺囑人最後意思處分與死後處分,在解釋遺 囑時,遺囑人業已死亡,無法由遺囑人重現其意思,為求確 保遺囑人之意思,解釋遺囑應探求遺囑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詞句。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 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 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 真意,最高法院亦著有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系爭代筆遺囑記載如附件一所示,與財政部中區國有財產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上被繼承人張永 鈴之遺產比對,可知被繼承人張永鈴所遺彰化縣員林市173 、174、177、180、182、185、194、195、199、200、202、 地號土地地段均為「新林厝段」,其名下並無員林市「林厝 段」土地,且系爭代筆遺囑上所載林厝段各該地號土地之權 利範圍,與被繼承人張永鈴所有新林厝段同地號土地之權利 範圍相同,探求被繼承人張永鈴所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真意, 顯係將所遺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段173、174、177、180、18 2、185、194、195、199、200、202地號土地,指定分割方 法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原告為遺產管理人。系爭代筆遺囑 記載之「林厝段」三字,應均係「新林厝段」之誤載,當不 得以此逕推認系爭遺囑並非真正或無效。是系爭代筆遺囑既 屬真正及有效,原告身為遺產管理人,自得持系爭代筆遺囑 請求地政機關就原告、被告張惠玲部分,登記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依系爭代筆遺囑所載對附表一所示 被繼承人張永鈴之遺產,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附表一所示範圍之其餘遺產,因尚未 協議或裁判分割,自無按1/3比例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此部分亦有登記為所有人之權利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代筆遺囑若有侵害被告張天府之 特留分,被告張天府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前段規定, 對原告行使扣減權,自屬當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一:

┌──┬──┬─────────┬────┬─────────┐
│編號│項目│被繼承人張永鈴遺產│遺囑內容│遺囑效力 │
│ │ │名稱 │ │ │
│ │ │ │ │ │
├──┼──┼─────────┼────┼─────────┤
│ 1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代筆遺囑誤│玲取得1/│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載為林厝段)173地 │2;原告 │土地各1/2。 │
│ │ │號土地(面積:331.│張凱斌取│ │
│ │ │68㎡、權利範圍:2/│得1/2 。│ │
│ │ │10) │ │ │
├──┼──┼─────────┼────┼─────────┤
│ 2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代筆遺囑誤│玲取得1/│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載為林厝段)174地 │2;原告 │土地各1/2。 │
│ │ │號土地(面積:94.1│張凱斌取│ │
│ │ │5㎡、權利範圍:2/1│得1/2 。│ │
│ │ │0) │ │ │
├──┼──┼─────────┼────┼─────────┤
│ 3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代筆遺囑誤│玲取得1/│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載為林厝段)185地 │2;原告 │土地各1/2。 │
│ │ │號土地(面積:231.│張凱斌取│ │
│ │ │68㎡、權利範圍:2/│得1/2 。│ │
│ │ │10) │ │ │
├──┼──┼─────────┼────┼─────────┤
│ 4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取得左│
│ │ │段(系爭代筆遺囑誤│玲取得。│列土地。 │
│ │ │載為林厝段)177地 │ │ │
│ │ │號土地(面積:129.│ │ │
│ │ │23㎡、權利範圍:全│ │ │
│ │ │部) │ │ │




├──┼──┼─────────┼────┼─────────┤
│ 5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取得左│
│ │ │段(系爭代筆遺囑誤│玲取得。│列土地。 │
│ │ │載為林厝段)180地 │ │ │
│ │ │號土地(面積:34.6│ │ │
│ │ │9㎡、權利範圍:全 │ │ │
│ │ │部) │ │ │
├──┼──┼─────────┼────┼─────────┤
│ 6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原告張凱│由原告張凱斌取得左│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斌取得。│列土地。 │
│ │ │林厝段)182地號土 │ │ │
│ │ │地(面積:114.36㎡│ │ │
│ │ │、權利範圍:全部)│ │ │
├──┼──┼─────────┼────┼─────────┤
│ 7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玲取得48│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林厝段)194地號土 │.97坪; │土地各48.97坪、30.│
│ │ │地(面積:1969.96 │原告張凱│485坪。 │
│ │ │㎡,即595.9129坪、│斌取得30│ │
│ │ │權利範圍:2/15,即│.485坪。│ │
│ │ │79.455坪) │ │ │
├──┼──┼─────────┼────┼─────────┤
│ 8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玲取得3.│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林厝段)195地號土 │8746坪;│土地各3.8746坪、1.│
│ │ │地(面積:144.10㎡│原告張凱│9373坪。 │
│ │ │,即43.59025坪、權│斌取得1.│ │
│ │ │利範圍:2/15,即5.│9373坪。│ │
│ │ │812033坪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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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玲取得2/│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林厝段)199地號土 │3;原告 │土地各2/3、1/3。 │
│ │ │地(面積:715.80㎡│張凱斌取│ │
│ │ │、權利範圍:16/300│得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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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玲取得2/│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林厝段)200地號土 │3;原告 │土地各2/3、1/3。 │




│ │ │地(面積:33.48㎡ │張凱斌取│ │
│ │ │、權利範圍:16/300│得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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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土地│彰化縣員林市新林厝│被告張惠│由被告張惠玲、原告│
│ │ │段(系爭遺囑誤載為│玲取得2/│張凱斌分別取得左列│
│ │ │林厝段)202地號土 │3;原告 │土地各2/3、1/3。 │
│ │ │地(面積:340.90㎡│張凱斌取│ │
│ │ │、權利範圍:16/300│得1/3。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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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訴訟費用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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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繼承人姓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號│ │ │
├─┼─────┼─────────┤
│一│原告 │26/100 │
│ │ │ │
├─┼─────┼─────────┤
│二│被告張惠玲│37/100 │
├─┼─────┼─────────┤
│三│被告張天府│3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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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