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324號
CHDM,107,訴,324,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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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斌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24、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海洛因拾壹包(驗餘淨重:九點二六公克)及其包裝袋拾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Z000000000號門號卡壹張)、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建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21 時43分許、22時26分許,使用其所有內裝0000000000號門號 卡之行動電話,與洪良哲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見面後,賴建斌即於上開最後一次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其 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對面之路旁,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而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5千 元海洛因(重約1公克)予洪良哲,並向洪良哲收取價金5千 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賴建斌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監聽期間:自106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11月11 日上午10時許止。之後有聲請核准對賴建斌繼續實施通訊監 察,但因已非本案犯罪時間,於此不贅述),及經警於107 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至賴建斌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扣得 其所有販賣剩餘之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計9.26公克)及與 其本案販賣海洛因犯行無關之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彰化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前,均未聲明異議或主張排除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或取得之情況,查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以 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7年5月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良哲於警詢、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偵1624卷第52至53、82頁),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6年聲監字第926號通訊 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 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 索現場及扣押物相片、法務部調查局107年3月14日調科壹字 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偵1624 卷第55頁、偵1798卷第58至59頁、本院卷第57頁、偵1798卷 第22至24、29、31至35、83頁),且有前述海洛因11包(經 送鑑定,均驗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計9.26公克,有上 揭卷附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證)扣案可證。又按海洛因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政府查緝甚嚴, 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多不願甘冒法律 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 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 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 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查被告與購毒者洪良哲非極為親密之至親好友,而購入毒品 乃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倘若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 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以原價量出售海 洛因給洪良哲之可能,且被告販賣海洛因,有向洪良哲收取 金錢,其於偵查及本院均稱其販賣海洛因有賺(偵1624卷第 4頁反面、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主觀上具有 販賣毒品海洛因藉以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犯行, 堪可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販賣前 ,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 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販 賣海洛因之行為,雖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應予譴責 ,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1人,金額非鉅 ,實際販售之毒品數量,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販毒集團及 交易價量動輒數百公斤,以至數百萬元以上計之中大盤毒梟 而言,尚屬小額,且相較之下,本案為1次交易海洛因之買 賣,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乃屬有限,犯罪情節尚 非極為重大。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為無期徒 刑,於前述依偵審中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 刑仍達有期徒刑15年,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是爰就 其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販賣毒品海洛因,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 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嚴 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施用者因 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 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應予譴責,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兼衡其販毒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販毒之種類、對 象、價格及數量,及其自述:我高中肄業,已婚,有1個約1 歲多的小孩,我目前與父母親、妻小同住於自己的房子,需 要照顧生病的孩子、父親及弟弟,我有配電盤專長,受僱做 配電盤組裝,月收入約10幾萬元,太太工作之月收入約2萬 多元等語,並提出卷附在職證明書、被告父親、孩子及弟弟 的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內裝之未扣案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係供被告本案販毒時與購毒者聯絡之犯罪 工具,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 ,雖係被告之妻即案外人黃嘉卿所申設,有申設資料存卷憑



參(偵1798卷第41頁),然該手機及門號均是被告所有,此 經被告及黃嘉卿於本院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4頁),自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價金即為其販毒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海洛因11包(驗餘淨重:9.26公克)係被告所有,屬違 禁物,及其用以包覆之包裝袋11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毒 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海洛因,是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附表 所示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且查無證據顯示與被 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1、Taiwan Mobile廠牌行動電話2支(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內分別裝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門號卡)。
2、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號)。
3、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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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