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鳴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39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鳴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4行所載「對照認證表」更正為「對照表」、證據部 分增列「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戒癮治療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 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於戒癮治療程序中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 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 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 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 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 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 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9號
被 告 張鳴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
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鳴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於民國106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案件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 9日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 彰化縣○○鄉○○村○○路0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限 制住居命令,於同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至其上址居所查訪 時,見其神情緊張,而詢問其是否施用毒品,被告見事跡敗 露,遂自左側褲袋及椅子上,各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支,當場由警員查扣,其並自白施用毒品犯行;警經徵其同 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鳴港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7年2月20日 晚間9時26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尿液送驗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 並有查獲現場併扣案物照片4張存卷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 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 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 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 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 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7號研究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160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起,至108年8月9日止等情,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其今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自不得再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處遇規定,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