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2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 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 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 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 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 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 參照)。又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 包括有形及無形者。而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形同以無形空間供 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 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鄭永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3年6月間某日起至104年年底某日止,於各期 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先後多次以電話聯絡方式,向王文山下 注簽賭,乃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續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次查賭博行為應予非難之 處,在於助長僥倖、不勞而獲心理及投機風氣,賭者縱然偶 爾賭贏獲利,但通常不會適可而止,反而貪欲更佳增長,為 獲取更多賭金,即投入更多金錢,但最終結果卻以賠錢收場 ,徒然浪費時間、生命,輕者蕩產,重者傾家、落跑,妻離 子散,家庭破碎。此種僥倖心理應及早遏止,以免導致將來 更重之惡果,被告應善思、明知此一道理。是故,法官審酌
上開因素,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341號
被 告 鄭永紳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1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紳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6月間起至104年年底 止,接續多次以撥打電話方式向王文山(另案偵辦)簽賭六 合彩賭博,賭博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64元,鄭永紳 簽注「包牌三星」,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若中獎可得 57000元、未中獎金額由王文山收取;相關賭博輸贏則由王 文山提供彰化二林萬興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供鄭永紳匯款結算。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永紳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王文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鄭永紳 資金進出情形表1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雅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