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
字第1295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3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秉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秉程知悉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即可能將 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21時 20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小姐」所指示,在址設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美永美店, 以新竹貨運託運之方式,將其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灣銀行臺中港路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寄送至新竹縣○○鄉○○路000號,予「賴信達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嗣於同年月17日17時57分許, 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露天拍賣 網站上刊登販售Nikon牌D800型相機之不實廣告,致廖士辰 於同年月19日17時許,瀏覽該網站之網頁而誤信為真,乃表 示欲購買該相機,並於同年月21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至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 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再轉入吳 秉程上開帳戶,致廖士辰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 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系爭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吳秉程即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廖士辰始 終未能收取貨物,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二、證據:
(一)被告吳秉程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士辰之指訴。
(三)LINE通訊軟體交談畫面照片14張。 (四)系爭帳戶存摺正面、內頁影本各1份。
(五)綠界公司106年11月13日付管外字第106111306號函檢附之交 易資料1份。
(六)露天拍賣商品販售頁面、回覆問題頁面1份。(七)中華郵政轉帳明細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 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又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修正前條文區分 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 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 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 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 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 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 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 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足見 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準此,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 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 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 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 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 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二)是核被告吳秉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起訴書雖未論被告亦犯洗錢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 經提及被告之洗錢行為,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酌,並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變更之罪名,業經本院告知 被告,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被告提供詐 欺集團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人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白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秉程對於不法份子利 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並掩飾詐欺正犯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有所預見,仍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致其帳戶遭利用 作為詐取金錢之人頭帳戶,而使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 ,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 絕,並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損失;惟念及被告 正值壯年,自承係因需要辦理貸款,故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良好 ,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附卷可憑;並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條文擴大沒收之範圍 ,亦即除犯罪所得外,亦兼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利益之 沒收,以符合國際規範(該條項立法理由二之(一)可資參照 )。惟上開洗錢標的沒收之規定,雖屬特別法,應優先於刑 法規定之適用,但關於刑法規定之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部分,洗錢 防制法並無特別排除之明文,是依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 自得加以適用。本案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已如前述,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實 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吳秉程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業予凍結,無法繼續使 用,已不具危險性,且存摺、提款卡功能僅為金融交易之用 ,可隨時申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故無從對之宣 告沒收,一併敘明。
四、末以,被告吳秉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正值壯年且 有正當工作,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深表認錯, 並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信 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若能切實改過,奮發向前,仍大有可為,本院乃認前揭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記取教訓,並勵自 新,惟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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