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142號
CHDM,107,交簡,114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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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昭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昭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志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869號
被 告 蔡昭森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蔡昭森於民國107年4月20日12時許至14時許,在臺中市神岡 區三民南路附近某間小吃店,飲用威士忌酒後,迄同日18時 許,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 0弄0號現居處出發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37分許,途經彰化 縣溪湖鎮員鹿路頂庄巷口,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9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52MG/L。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昭森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潘冠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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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