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順仁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順仁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蕭順仁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其父蕭銅與蕭坤山、蕭坤宗、蕭源豐等人所共有 ,且各共有人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相互容忍,對於其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數十年間均 無異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蕭坤山、蕭坤宗、蕭源豐 已搬離坐落系爭土地之原居住之房屋(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 社頭鄉張厝巷5號),房屋旁設有廚房,供炊煮食物,蕭順 仁竟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民國105 年3月間開始,擅自在上開房屋旁、廚房所坐落之處建造鐵 皮屋頂,設置簡易樑柱,並在地上鋪設水泥(下稱系爭地上 物),以此方式占用系爭土地達6平方公尺(如附圖A所示之 面積)。
二、案經蕭坤山、蕭源豐、蕭坤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山、蕭源豐、蕭坤宗之警詢筆錄,乃被告 蕭順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被告蕭順仁又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頁背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二)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宗105年7月14日偵訊筆錄,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渠證詞內容係原居住房 屋遭破壞情形,屬自身經歷,本院審酌上開證詞距案發時點 較近,記憶力應屬清晰,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另審酌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又於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宗未到庭作證,有本院 106年10月23日刑事報到單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6頁) ,為檢察官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228頁),而上開證詞係 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 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 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48頁背面、第249頁),本院 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 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 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蕭順仁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系 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達6平方公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父親蕭同為共有人之一,因病無法 自理生活,業為監護宣告,由被告代為管理資產,系爭土地 迄今未訂立分管契約,我沒有犯意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 :被告搭建之地上物實係維護土地之用,且四周並沒有牆壁 阻隔第三人使用,並非占有支配土地;被告之父親為土地共 有人之一,且於搭建地上物時,已為其他共有人所知悉,是 被告應無竊佔意圖或犯意;又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如共 有人需使用土地,該共有人即得使用;況被告越界搭建鐵架 之面積為6平方公尺,依一般社會倫理觀念,縱不予處罰, 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云云。經查,(一)系爭土地為蕭旺、蕭清風、蕭吉昌、蕭吉正、蕭建智、蕭銓 永、蕭鴻智、蕭炳章、蕭樹鐶、蕭成喜、蕭永村、蕭可鎮、 蕭炳堯、蕭森文、蕭樹昇、蕭源豐、蕭坤宗、蕭坤山(以上 3人即告訴人)、蕭成財、蕭明哲、蕭銅(即被告之父)、 蕭元竣、蕭黃彩燕、蕭蒲妙、蕭雲騰、蕭閔謙、蕭名翔、蕭 名勗、蕭晉宙、蕭美惠、蕭棟樑、蕭凱元、蕭旭成、劉素秋 、蕭文興、蕭政易共有,被告並非共有人,於上揭時間,在 系爭土地原為告訴人蕭坤山、蕭坤宗、蕭源豐使用範圍(即 房屋旁之廚房)內,建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達6平 方公尺等事實,除為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據告訴人蕭坤山、 蕭坤宗、蕭源豐及證人蕭圳田分別指訴、證述綦詳,復有系 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13 日中第二字第1070000840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6至210、216頁),堪可 認定。
(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經本院106年11月3日勘驗現場,現場有數棟磚造平房,被告
所建造之系爭地上物,係與附圖中標示為C之房屋(訴外人 蕭成喜使用)連接,並與D房屋相鄰(被告使用),屋頂設 有排雨水之管道,必須經由房屋間之小巷始得進入等情,有 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 9頁),足見系爭地上物雖無圍牆,但係位在相對封閉之空 間內,外人難以進入,已可排除他人使用,實質上由被告使 用支配甚明,是被告辯護人辯稱:地上物實係維護土地之用 ,且四周並沒有牆壁阻隔第三人使用,並非占有支配土地云 云,委無足採。
2.被告之父蕭同固經本院106年監宣字第21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之人,並由被告擔任監護人,然上開裁定係於106年1 0月5日作成,於106年10月13日分別送達被告、蕭同,業經 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時間上晚於本案被告 興建地上物(105年3月),是上開裁定,不能據為被告有權 建造地上物之認定。
3.退步言之,倘被告有權使用系爭土地,惟按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 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 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13 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下述說明,可認為系爭土地共有 人間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
①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山證稱:(系爭土地分管部分)我父親向 另外一位共有人買的,當時買的人就指定在那裡,因為我們 是農村,大家都有一個區塊,這區塊到那裡就是由你自己來 建,早期是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背面),證人即告訴 人蕭源豐證稱:就是以前你住那裡就是那裡,沒有自由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宗證稱:先建 設先使用,其他人沒意見就沒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 背面),證人蘇圳田證稱:他們(被告與告訴人)確實一人 一間廚房在那邊,我也這樣跟警察說,在他們阿公與父親的 那個時代就都有了,祖先一人佔一邊,沒有人會去佔別的地 方自己使用,大家都是使用原本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 頁背面、第66頁)。
②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蕭吉昌、蕭鴻智、蕭成喜、蕭炳堯、 蕭明哲亦證稱:「有約定自己適用範圍各自土地持有分。各 自土地持有分使用。」「按祖先留下來的地位置繼承下去。 」「先建設先使用,其他人沒意見就沒關係。」「有各自約 定共有人的土地分到多寡,要看幾分之幾。」「是我們祖先 所留下來給我們住的。使用範圍依土地所持有持分居住。」
等語,此有渠等警詢筆錄5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126頁背面 、第127頁背面、第131頁背面、第133頁背面、第146頁背面 )。
③被告亦自承:蓋地上物的地方小時候有房子,是土角厝,是 蕭坤山、蕭源豐、蕭坤宗他們住在那邊,我們住473,這是 三合院,有一點連在一起,應該沒有為土地爭訟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229頁背面、第230頁、第249頁背面),足見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曾干涉, 是共有人等縱然未書立分管之書面契約,參照上開判決意旨 ,不能認為並無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
④至證人蕭閔謙證稱:我在那裡生活三十幾年,它本來就是雜 草叢生,也沒有什麼廚房,那個都是子虛烏有,本來就沒有 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即共有人蕭樹鐶、蕭蒲妙、 蕭閔謙、蕭名勗、蕭棟梁、劉素秋、蕭政易均證稱:沒有約 定使用範圍等語,證人即共有人蕭成金、蕭森文、蕭樹昇、 蕭成財、蕭元竣、蕭名翔、蕭晉宙、蕭凱元、蕭文興均證稱 :不知道等語,蕭黃彩燕證稱:我沒有約定各自的使用範圍 ,我有持分,但是沒有住在那裡,都是有其他旁系親屬佔用 使用等語,然蕭閔謙之證詞除與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山等 人及證人即共有人蕭吉昌等人證述之情節不相符合外,亦與 被告供承之情節有異,顯非實在,證人蕭樹鐶、蕭黃彩燕等 人之證詞,揆諸內容,多屬片斷式答覆,未能解釋來龍去脈 ,或不置可否,諒係未居住該處而不知實情、或不瞭解默示 分管契約所致,均不能為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之認定。故 被告辯護人辯稱: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如共有人需使用 土地,該共有人即得使用云云,委無足採。
4.再本案係告訴人蕭坤宗返回老家祭拜時發現後,告知告訴人 蕭坤山,再輾轉告知告訴人蕭源豐、蘇圳田,並向警方報案 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蕭坤山、蕭源豐及蘇圳田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53、54、55、60頁、第63頁背面、第64頁背面) ,故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興建地上物時,已為其他共有人 所知悉,被告無竊佔之意圖或犯意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 採取。
5.末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 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 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 ,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被 告之行為侵害法益非小,在一般倫理觀念上認為有科處刑罰
之必要者,即不能認為欠缺實質違法性而不予處罰。而竊佔 土地者,除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外,亦妨害他人使用土地 ,雖本案被告所獲取之相當租金利益低微,然自被告建造地 上物起至打除水泥地面為止,時間長達2年2月(均詳如四所 述),告訴人財產權受侵害之時間非短,在一般人之倫理觀 念上,實有加以處罰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行 為欠缺實質違法性,無處罰之必要云云,非可採取。(三)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竟在系爭土地告訴人蕭源豐、 蕭坤宗、蕭坤山使用之範圍內,建造系爭地上物,其有竊佔 之犯意,至為明顯。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蕭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自己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系爭土地共有人間 存有默示之分管契約,本不得擅自使用他人分管部分,竟在 系爭土地告訴人蕭源豐、蕭坤宗、蕭坤山使用範圍內建造系 爭地上物,侵害渠等財產權,實屬不該,且犯後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惟竊占之面積僅6平方公尺,造成之損害不大 ,且其已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拆除占用部分之鐵皮屋頂 ,並打除水泥地面,有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 43、244、253頁),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 和、竊佔期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建物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 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 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又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
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 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周遭僅有手套廠、家具館 、購物中心等,距離社頭鄉中心非近,有GOOGLE地圖1份在 卷可憑,交通及生活機能不佳等情,認為被告所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為妥。被告於105 年3月起開始建造系爭地上物,迄被告辯護人107年5月16日 具狀陳報打除水泥地面為止,佔用之時間應為2年2月,故被 告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03元【計算式:6×520×0.0 3×26/12=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註:此係單純被告犯 罪所得,不以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價值低微,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起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