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賢敏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群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3,526,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920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