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蔡 芸
代 理 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蔡志恒
鄭曉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84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 國107 年1 月24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7 年1 月26日送達於 聲請人,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7 年2 月5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處 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本件聲請合 於上開程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恒與聲請人蔡芸為姊弟關係,被 告鄭曉東則為蔡志恒所委任,協助辦理下述土地移轉登記之 律師。緣聲請人及被告蔡志恒之父蔡平群生前贈與多筆土地 予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簡 稱日新工商),然未辦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平群 往生後,由時任日新工商董事之被告蔡志恒與聲請人達成協 議,聲請人同意將繼承自蔡平群之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當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過戶予日新工商,就辦理過戶手續 所需之文件及程序,聲請人願配合辦理;另其中詳如附表二 所示之4 筆土地,因僅需捐獻部分面積,聲請人則同意辦理 標示分割後過戶(捐贈)予日新工商。然被告蔡志恒、鄭曉 東、被告即代書趙澤恕(趙澤恕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 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中)均明知聲請人同意 之範圍僅如上述,竟基於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3 人於不詳時、地,填寫趙澤恕為聲請人之代理人,申
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因分割而申請複丈之「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並在盜刻聲請人「蔡芸」之私章後,於 該申請書上偽造聲請人印文3 枚,而偽造該「土地分割之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復於105 年12月9 日,由 同案被告趙澤恕持該偽造之申請書,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申請而行使之,並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誤以為聲請人 果有委任同案被告趙澤恕辦理分割及複丈,因而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地政 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
㈡被告3 人又明知聲請人並未同意被告等人代為請領土地所有 權狀,竟填寫由趙澤恕為聲請人代理人,申請發給如附表三 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於其 上偽造聲請人之印文,而偽造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清冊,嗣 由趙澤恕於105 年12月26日持上開資料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 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之,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 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發 給如附表三之土地所有權狀予趙澤恕,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 關書狀發給之正確性。
㈢被告3 人再以上開㈡之方式,偽造申請發給附表四之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登記清冊,並於106 年1 月3 日,由趙澤恕持上 開資料前往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書狀換給事務而行使 之,致該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上開不實事項 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如附表四之土地所有權狀,而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書狀發給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志恒、 鄭曉東與同案被告趙澤恕共同涉有刑法第210 、216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 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等語。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 度偵字第8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同案被告趙澤恕 雖有偽刻聲請人之私章,且以聲請人蔡芸之名義為分割登記 以及請領土地權狀。然被告鄭曉東供稱該案實際由該所受雇 律師魏緒孟承辦,而證人魏緒孟於警詢證稱:並未要求被告 趙澤恕刻製聲請人私章,亦未要求趙澤恕申領土地權狀,佐 以被告趙澤恕證稱: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對其刻印聲請人私 章並不知情,且在事後始告知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請領土 地權狀等情,足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對本案犯行並無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何偽造文書罪 嫌,而為不起訴處分。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執: ㈠同案被告趙澤恕既為專業代書,且於105 年間亦曾因偽造文
書案件遭起訴,則依常理而言,若非有特殊誘因,且有人要 求,始有可能再犯偽造文書之犯行,遑論被告趙澤恕於本案 中共計三次為偽造文書犯行。
㈡聲請人因與被告蔡志恒、日新工商訂立協議書,始依協議書 條文規定,提供證件辦理附表一之土地標示分割,故被告趙 澤恕自是依被告蔡志恒之要求,始要求聲請人提供證件,亦 可合理懷疑是被告蔡志恒要求被告趙澤恕為偽造文書之行為 。
㈢原偵查檢察官僅起訴被告趙澤恕,等同認定有偽造文書之行 為,然無偽造文書之動機,實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事實上 因日新工商之土地具有龐大利益,聲請人不配合辦理土地移 轉,故被告蔡志恒指使被告趙澤恕違本案偽造文書之犯行。 ㈣聲請人向警局報案時,員警彭祥益曾電詢被告趙澤恕偽何為 本案偽造文書犯行,被告趙澤恕當場曾表示受被告鄭曉東指 使,然聲請人尚未聲請調查該證據前,便已收到不起訴處分 書,且原偵查檢察官亦未詢問被告趙澤恕偽何明知未獲授權 ,仍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有無獲取利益等問題,是原偵查 自非完備,而聲請再議。
五、聲請人上開再議之聲請,經高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107 年 度上聲議字第232 號),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理由略以:同案被告趙澤恕於偵訊時已陳稱:「我想說他 (聲請人)有同意辦理標示分割,所以我才刻聲請人印章去 申請」、另結證稱:「刻印章事情蔡志恒、鄭曉東都不知道 ,因為辦理分割時,有蓋聲請人印章,所以潮州地政要求把 全部權狀領出去,我請領土地權狀乙事事後告知被告蔡志恒 、鄭曉東」等語,核與聲請人確曾簽署土地標示分割同意書 等情一致,而可認屬實,足證被告趙澤恕未受被告蔡志恒、 鄭曉東指使。又再議意旨雖認應傳訊員警彭祥益、證人魏緒 孟,然就員警致電趙澤恕之內容,業經證人趙澤恕於警詢、 偵訊中證述明確,且證人魏緒孟於警詢時亦已證述明確,其 證述內容更無從證明被告蔡志恒、鄭曉東之犯行,自無傳訊 彭祥益、魏緒孟之必要等語,駁回聲請人之再議。六、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再議之處分,向本院提起交付審判意旨略 以:
㈠原偵查檢察官僅採證有利害關係人之證詞,未詳細查證渠等 證述真偽,率為不起訴處分,有所不當。
㈡原偵查檢察官未就已起訴被告趙澤恕之犯罪動機作查證,被 告趙澤恕與聲請人並無恩怨,竟甘冒違法被判刑之風險,為 此違背職務之事,若無相當利益,一位合格代書,怎會如此 行事?且同案被告趙澤恕係以土地變更登記為業,僅受理辦
土地分割,確一起辦理標示分割更偽刻聲請人印章申請,若 非受蔡志恒、鄭曉東指使,何以甘冒偽造文書之罪? ㈢又檢察官就被告趙澤恕之起訴書中認定:「蔡志恒委託趙澤 恕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然被告蔡志恒曾供稱:「其與『 母親』僅委任律師辦理『土地捐贈事宜』」等語,被告鄭曉 東則供稱:「『繼承』及分割登記事宜係委任魏緒孟律師處 理」則就被告蔡志恒有無委託被告趙澤恕辦理繼承事宜,又 是被告蔡志恒1 人委託或與母親2 人共同委託,2 人供述顯 有矛盾,而未經檢察官詳查。
㈣蔡平群之繼承人需捐贈予日新工商之土地中有四筆須辦理土 地分割,始能接續辦理捐贈,標示分割登記訂有法定程序, 分割登記後始能換發所有權狀,被告蔡志恒、鄭曉東取得與 未分割前地號、面積全不相同之所有權狀,顯應察覺有異, 故渠等辯稱不知書狀換發事宜或均由魏緒孟律師處理,供述 顯與常理不合等語,為此聲請交付審判。
七、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 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
八、經查:
㈠就被告蔡志恒部分:
⒈被告蔡志恒警詢時供稱:不知道趙澤恕有代刻聲請人的印章 ,沒有委託趙澤恕以代刻印章辦理地政事宜,未要求趙澤恕 申請聲請人名下土地及所有權狀,趙澤恕申請權狀時亦未詢 問過我及鄭曉東等語(見蔡志恒於106 年3 月1 日警詢筆錄 第2 頁)。而被告蔡志恒上開所辯,核與被告趙澤恕警詢時 供稱:「(上述行為你是否有受到他人教唆、幫助或是指使 )都沒有」(見鄭曉東106 年3 月13日警詢筆錄第6 頁)、 106 年4 月5 日偵訊時供稱:「(你代刻蔡芸的印章有跟律 師或是蔡志恒講嗎)沒有。因為我想說他〈聲請人〉有同意 分割了」(見他字卷一第139 頁)、106 年8 月30日偵訊時 供稱:「(蔡志恒跟鄭曉東知道你要去刻蔡芸的印章及申請 他的土地權狀)刻印章的事情,他們2 人都不知道,他們2 人只有委託我辦理土地分割,印章是我自己去刻的,蔡志恒 、鄭曉東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75頁),多次供稱被 告蔡志恒就盜刻印章、偽造文書乙情不知情,是被告蔡志恒 所辯,自非無據。是依現有卷證,難認被告蔡志恒與被告趙 澤恕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又聲請人主張本案究係被告蔡志恒1 人委託或與母親2 人共 同委託、又委託辦理之事務僅為「土地捐贈事宜」或包含「 繼承登記」,被告間供述似有矛盾。然查本案係由(被告蔡 志恒之母)鄭瓊瑛委任,但其年事已高,故實際由被告蔡志 恒接洽等情,業據證人魏緒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魏緒孟 106 年3 月13日警詢第2 頁)。又本案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後 ,始能接續辦理土地標示分割登記之捐贈事宜,亦據被告趙 澤恕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趙澤恕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 第2 頁)。是被告蔡志恒因委任律師目的本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未特意提及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本與常理無違。 又被告鄭曉東因實際出面之人多為蔡志恒,而疏未補充本案
係由鄭瓊瑛委任,亦難認其供述不可採。更難以被告蔡志恒 、鄭曉東供述上開微瑕,逕認被告蔡志恒就本案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是聲請人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⒊又聲請人所聲請傳訊證人A1於偵訊時雖證稱:在陪同聲請人 前往被告趙澤恕處領取權狀時,有詢問趙澤恕「蔡志恒是否 曾前來,而被告趙澤恕表示蔡志恒有來過第一次及最後一次 」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1頁),縱然屬實,然被告趙澤恕既 受委任辦理本案土地之移轉登記,難認全無與被告蔡志恒會 面接觸之理由,而難徒以被告蔡志恒曾與趙澤恕會面,遽認 被告蔡志恒與被告趙澤恕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復此敘 明。
㈡就被告鄭曉東部分:就被告鄭曉東是否參與本案土地分割及 請領土地所有權狀乙節,被告鄭曉東於106 年4 月5 日偵訊 時供稱:本案全部過程都是魏緒孟律師處理的等語(見他字 卷一第139 頁),供稱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土地分割及請領土 地所有權狀等情。而被告鄭曉東上開供述,核與被告蔡志恒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媽媽當時是委請鄭曉東律師,鄭曉東律 師是分給魏緒孟律師處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38 頁)、證 人魏緒孟於106 年3 月13日警詢時證稱:是鄭瓊瑛(被告蔡 志恒之母)委託我辦理上開土地的標示分割,鄭瓊瑛年紀高 ,都是蔡志恒前來與我接洽;當時是我委託趙澤恕代書辦理 土地標示分割,但沒有要求趙澤恕申請蔡芸名下土地權狀等 語。則2 人分別供、證稱實際委任被告趙澤恕辦理登記者為 證人魏緒孟,自難認被告鄭曉東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而證人魏緒孟雖證稱未要求趙澤恕申請蔡芸之土地所 有權狀,惟證人上開證述,仍無從逕以推論被告鄭曉東有指 示被告趙澤恕申請蔡芸名下之土地所有權狀。
㈢至聲請人雖多次主張被告趙澤恕為專業代書,並無為本案偽 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顯係受人要求云云,認 被告蔡志恒、鄭曉東顯參與本案犯行,然查:
⒈被告趙澤恕已於106 年2 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略以:本案要經 過蔡平群繼承人同意辦理土地標示分割,其中也包含聲請人 ,聲請人在105 年11月23日有簽名蓋章2 分土地標示分割同 意書。我有收到這2 份同意書,我才聲請土地標示分割。又 因聲請人全部土地及建物權狀都在潮州地政事務所裡面,我 送了土地標示分割申請案後,地政事務所裡面的人員說不能 單領取上述四筆土地(詳如附表二)辦理標示分割,還要領 取聲請人名下其他土地及建物權狀,故於106 年1 月3 日幫 聲請人領取剩餘土地及建物權狀等語(見趙澤恕106 年2 月 16日警詢筆錄第3 頁),供稱係因地政事務所人員表示需領
取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始可辦理標示分割,故未經聲 請人同意偽造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等語,非如聲請人所稱全無偽造文書之動機。 ⒉再者,若被告趙澤恕果受被告蔡志恒、鄭曉東之指使偽造土 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成功領取 聲請人之土地所有權狀,衡情,被告趙澤恕自應將所領得之 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被告蔡志恒或鄭曉東,以遂行渠 等犯行。然聲請人亦自承其106 年1 月6 日,便自「趙澤恕 」處取回其全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見他字卷一第4 頁 ),則依聲請人取回其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歷程觀之,亦 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與被告趙澤恕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蔡志恒、鄭曉東有何共同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印章、印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應認被 告犯罪2 人嫌疑不足。是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 ,而對本案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已就聲請人所指事項 無從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理由詳予敘明,乃認被告嫌疑不 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 ,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一:
┌──┬─────┬──────────────┬─────────────┐
│編號│原地號 │第一次重測後地號 │重測後新地號 │
├──┼─────┼──────────────┼─────────────┤
│ 1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347-8號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
│ 2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
│ │345-1號 │ │ │
├──┼─────┼──────────────┼─────────────┤
│ 3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
│ │344-2號 │ │ │
├──┼─────┼──────────────┼─────────────┤
│ 4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
│ │228號 │ │ │
├──┼─────┼──────────────┼─────────────┤
│ 5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
│ │226號 │ │ │
├──┼─────┼──────────────┼─────────────┤
│ 6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鎮五魁寮段├──────────────┼─────────────┤
│ │230號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 │ │
├──┼─────┼──────────────┼─────────────┤
│ 7 │屏東縣潮州│屏東縣○○鎮○○段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號 │
│ │鎮五魁寮段│ │ │
│ │347-7號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
│ │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附表二:
┌──┬──────────────┬────────────┐
│編號│地號 │備註 │
├──┼──────────────┼────────────┤
│ 1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土地 │
├──┼──────────────┼────────────┤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土地 │
├──┼──────────────┼────────────┤
│ 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 │
├──┼──────────────┼────────────┤
│ 4 │屏東縣○○鎮○○段0號 │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 │
│ │ │次重測後之地號屏東縣○○○
○ ○ ○鎮○○段000000號之土地 │
└──┴──────────────┴────────────┘
附表三:
┌──┬─────────────────────────┐
│編號│地號 │
├──┼─────────────────────────┤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
│ 2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3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4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6 │屏東縣○○鎮○○段00000號 │
├──┼─────────────────────────┤
│ 7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 8 │屏東縣○○鎮○○段000000號 │
└──┴─────────────────────────┘
附表四:
┌──┬─────────────────────────┐
│編號│地號/建號 │
├──┼─────────────────────────┤
│ 1 │屏東縣○○鎮○○段0號 │
├──┼─────────────────────────┤
│ 2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3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4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5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6 │屏東縣○○鎮○○段00號 │
├──┼─────────────────────────┤
│ 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8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 9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0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1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2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3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4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6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8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19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20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21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22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23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24 │屏東縣○○鎮○○段0000號 │
├──┼─────────────────────────┤
│25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26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
│27 │屏東縣○○鎮○○段000號 │
│ │(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