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號
聲 請 人 簡清泉
簡慈瓊
代 理 人 史雙全律師
被 告 張暮星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
第826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 國106 年12月21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6 年12月25日送達於 聲請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聲議字第393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至第122 頁),聲請人簡清泉、簡慈瓊 (下合稱聲請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經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於107 年1 月4 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見本院 卷第1 頁),有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是本件聲請合於上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見他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㈠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聲請人簡清泉急迫之際,於85年2 月10日,借予告訴人簡清泉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 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聲請人簡清泉並簽發面額60萬元 之本票1 紙做為擔保,並於85年間支付每月利息1 萬2,000 元,86年間支付每月利息1 萬元,87年間支付每月利息8, 000 元,88年間支付每月利息7,000 元,89年間支付每月 利息6,000 元,90年起支付每月利息5,000 元至6,000 元 不等金額,被告藉此收取高額利息。
㈡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 年6 月初某日,在屏東縣屏 東市民族路摩斯漢堡店,因聲請人簡慈瓊出面與被告商談 關於聲請人簡清泉上開借款乙事,被告遂向聲請人簡慈瓊 恫稱:如果不簽和解書的話,會把土地拍賣等語,聲請人 簡慈瓊恐聲請人簡清泉名下之土地遭拍賣,遂簽下和解書
。
㈢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5 年間,佯以聲請人 簡清泉係於98年間借款,據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本票 裁定並強制執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 利、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 偽造文書等罪嫌。
三、嗣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 字第8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關於被告涉嫌重利罪嫌部分:
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部分,經新舊法比較後, 應適用就舊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及第80條關於追訴權 時效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 年。而重利罪本質為即成犯, 自犯罪行為完成時起,其犯罪即屬成立,被告於85年間所涉 之重利罪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5日始具狀告訴,距犯罪 時間已逾5 年,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㈡關於被告涉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
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犯行,並提出103 年6 月24日之和 解書、委託書,佐證係因被告恐嚇拍賣聲請人簡清泉名下之 土地,聲請人簡慈瓊始簽立和解書乙節。然被告既已向法院 聲請查封聲請人簡清泉名下土地,依法本即可聲請拍賣土地 ,以滿足其債權,厥為其合法權益之行使,自難遽以認定被 告有何恐嚇犯意,綜上所述,即與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
㈢關於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罪嫌部分:
被告固不否認聲請人簡清泉係於85年間向其借款60萬元並簽 發本票1 張以供擔保,然其認聲請人簡清泉係於98年以後沒 有支付利息,故在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狀寫98年乙節,然依聲 請人簡清泉陳報之歷年匯款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 等物觀之,告訴人於98年間仍陸續且不定期還款,金額共計 5 萬5,000 元至案外人張明德之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與被告所述聲請人簡清泉於98年間起未 支付利息乙節固有出入,然因聲請人簡清泉支付利息之匯款 日期並非每月固定,其間是否有帳務核對問題,以致被告心 生誤會,亦非不可能。況聲請人簡清泉於偵查中自承曾用2 、3 張本票將該60萬元本票換回等語,然聲請人簡清泉並未 陳明嗣後簽立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為何,是難遽認被告以 98年為借款日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意。
四、又聲請人不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上開所為不起訴之處分,以 :㈠聲請人簡清泉向被告所借用之60萬元款項,至今已還款
達171 萬元,利息是每月2 分,不是1 分而且都是匯入別人 帳戶內。㈡被告所提和解書是他自己寫的,委託書是被告唸 ,逼聲請人簡慈瓊簽名,借款60萬元,每月利息1 萬2 千元 ,不是高利貸,那是什麼? ㈢聲請傳喚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 員會宋英哲調解委員說明調解過程等理由,聲請再議。經高 分檢檢察長審核結果,認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 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444號)。
五、又聲請人不服駁回前開再議之處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意 旨略以:
㈠關於重利罪部分:
⒈聲請人簡清泉於85年2 月10日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約定自 85年起,該年每月支付利息1 萬2,000 元、86年間則支付每 月利息1 萬元、87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8,000 元、88年間則 支付每月利息7,000 元、89年間則支付每月利息6,000 元、 並至90年起陸續給付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利息為由, 告訴被告涉犯重利罪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遽以認定被告重 利犯行止於85年間,故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而為不起訴 處分,實屬不當。
⒉聲請人簡清泉雖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然直至106 年3 月間 仍陸續給付利息,雖重利罪本質為即成犯,自犯罪行為完成 時起,犯罪即屬成立,然被告持續向聲請人收取顯不相當之 利息,該重利行為,本質上則為繼續犯,故追訴權時效應自 106 年3 月27日起算,而聲請人於106 年4 月15日具狀提告 ,其追訴權時效並未超過5 年。
㈡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⒈被告依據本票裁定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獲准, 然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及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需相關證明文件,而實務上常見則為請聲請人等補正和 解書,據推測被告可能無法提出和解書,才不擇手段找聲請 人簡慈瓊寫和解書,此部分原處分並未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執 行處函詢,似有不當。
⒉又和解書第一款所載「債務人同意自103 年7 月20日按月給 付債權人6,000 元(利息一分)」與聲請人於偵查中已提出 還款之金額不符,被告事先擬訂和解書,顯已構成偽造文書 。
⒊且被告於96年6 月12日欺騙聲請人簡清泉開立本票票號0000 00號本票交付,其再交還聲請人簡清泉於85年2 月10日所曾 開立之本票(票號:233476號)。爾後,被告復於不詳時、 地,以同一手法詐騙聲請人簡清泉,要求簡清泉開立另張本 票交付,其再將前開票號046409號本票交還,該不詳票號之
本票應於本院民事執行案件卷宗內,而聲請人簡慈瓊不知上 情,故心中害怕而簽立上開和解書,故被告行為構成偽造文 書。
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當不 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 之範圍亦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再同法第260 條對 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 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既已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 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 則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 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 第1 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規定,即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換言之,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 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 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 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 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 聲請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此外,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 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 檢察官詳為調查,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至所謂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 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 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 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134 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8號、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參照)。
七、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其中就㈢偽造文書中第1 點所指 摘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發函調查,已如前述摘要,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是否有理之範圍,應以「偵查 中已顯現之證據」為限,亦即聲請人自不得以偵查檢察官之 有漏未調查為由,聲請交付審判,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理由 ,已與法不合。
八、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其說明如下:
㈠關於重利罪之追訴權時效:
⒈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 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4 條第 1 項訂有明文。又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 罪中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且追 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 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重利行為包括最初放款及嗣後取得 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 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 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其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 ,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應包括評價 為一行為,應論以普通重利之接續犯一罪。(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79 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重利行為係以單一消費借貸契約 為基礎,接續收取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行為,雖於第一次收 取重利時,該犯罪即已成立,然此類犯罪有繼續收取利息之 狀態,且於法律評價上係以整體收取利息之行為而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是本案就被告所涉重利犯行之終了之日應係其最 後一次收取利息之日。
⒉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聲請人簡清泉自85年間至98年6 月 間確實有按期給付利息乙情(見警卷第2 頁至第3 頁),則 依上情觀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於98年6 月最後一次 收取利息之行為為本案行為終了時,而該行為終了時為98年 間,前開追訴權時效之修正為95年間,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必要,應直接是用95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時效規定,故本 案聲請人所提之重利告訴,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則聲請人 於106 年4 月間提出告訴,並未罹於追訴權時效,檢察官此 部分認定容有誤會。
㈡被告收取之利息是否構成重利行為:
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 程序,是本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則為本件被告向聲請人 簡清泉收取利息之行為,是否具備重利罪之犯罪嫌疑,然本
院綜觀偵查卷內所存證據,顯然不足認被告有重利之犯罪嫌 疑,是分論如下:
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 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 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按當舖業以年率為準之利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 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 、 3 分(即月利率百分之2 、3 ),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 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 有報導(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民法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付款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
聲請人簡清泉及簡慈瓊於偵查中之刑事告訴狀、警詢、偵訊 及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狀中均主張:其於85年間向被告借款 60萬元,約定第1 年(即85年)每月給付利息1 萬2,000 元 、第2 年(即86年)之每月利息為1 萬元、第3 年(即87年 )之每月利息為8,000 元、第4 年(即88年)之每月利息為 7,000 元、第5 年(即89年)之每月利息為6,000 元,而自 90年起至106 年3 月止即按月給付每月5,000 至6,000 元不 等之利息金額,至今尚未償還本金等情(見他字卷第2 頁、 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他字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 頁至第 2 頁),是就前開告訴人等所主張之利息換算,被告於85年 間收取之月利率為2 %(年利率為24%)、86年間收取之月 利率約為1.6 %(年利率為20%)、87年間收取之利息為月 利率約1.3 %(年利率16%)、88年間收取之利息為月利率 約1.2 %(年利率14%)、89年間收取之月利率為1 %(年 利率為12%)、而後於90年間按月給付之5,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利息,可換算月利率為約0.8 %至1 %之間(年利 率10%至12%)。是本院審酌85年間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利 率為24%,雖超過民法第205 條最高約定利率之限制,但衡 諸現時社會一般交易習慣,民間借貸利率,月利率2 、3 者 (即年利率24%至36%之間),並不認為過分,被告於85年 間貸與聲請人簡清泉60萬元,取得每月1 萬2,000 元利息, 所取尚不能認顯有特殊之超額,且自86年起,聲請人簡清泉 所按月給付之利息,對依前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本件借 款之約定利率顯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對最高利率之限制,亦 不符合刑法重利罪所稱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要件。 ⒊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供稱:本案消費借貸契約,雙方所約 定之利息僅有月利率1 %,並非如聲請人簡清泉所述有超額
收取利息之情(見警卷第2 頁),然縱依聲請人等前開歷次 所主張之利息金額計算,本案消費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息, 亦無特殊超額之情,堪以認定。
⒋另聲請人於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續狀中主張:聲請人於10 3 年5 月26日及6 月3 日均給付2 萬元利息、同年6 月4 日 給付1 萬5,000 元利息等情,均已超過年利率20%等情,然 審之聲請人所提出102 年6 月至103 年6 月間之匯款資料, 聲請人並非按月如期給付利息2 萬元,其中更於102 年10月 至12月間均未給付利息、103 年2 月、4 月間亦無給付利息 等情,此有聲請人製作之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聲議字卷 第18頁),故前開給付2 萬元之利息並非固定之單月月利息 ,而應包含先前積欠之未付月利息,且聲請人所給付之利息 應列入整年度利率之計算,而非逕以單月有給付較高額之利 息為基礎計算年利率,並進而指摘被告收取重利,故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被告向聲請人簡清泉收取利息之行為,顯無具備 重利罪之犯罪嫌疑,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㈡就偽造文書而言:
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而言。而聲請人主張被告有偽造本案和解書乙 情,係以該和解書由被告預先擬訂,復由聲請人簡慈瓊於該 和解書上簽名蓋章,而和解書上所載金額與聲請人提出之每 月還款金額不符,則被告「預先擬訂」和解書乃屬偽造文書 為由,然:①聲請人於前開偵查中及再議聲請書中均未曾主 張該和解書係遭被告「偽造」乙情,而是主張「受被告實施 詐術,並脅迫、恐嚇聲請人簡慈瓊」簽立和解書(詳前述告 訴意旨及再議聲請理由),故此部分理由,已難遽信;②本 案和解書縱由被告於和解前預先擬訂,亦僅係被告就其和解 條件預先書寫於和解書上,聲請人始於其上簽名蓋章,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於文書上簽名者,即表示認同該文書內容之 意,而該和解書上已詳載,足見聲請人已閱覽並認同始簽名 其上,則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簡慈瓊名義制作和解書,聲請 人以被告事先擬訂和解書內容之行為,即率然主張被告有偽 造文書之犯行,顯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 ⒉另聲請人主張被告與聲請人簡清泉有換發60萬本票乙情,為 聲請人簡慈瓊所不知,始於和解書上簽名蓋章,然承前所述 ,和解書上確實為聲請人簡慈瓊親自簽名蓋章,為聲請人簡 慈瓊所不爭執,故被告並無冒用聲請人簡慈瓊名義制作和解 書,即不論聲請人之所以簽名其上,係基於錯誤之認知抑或 遭詐騙所致,此部分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無涉,是聲請人
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重利及偽造文書之 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 行調查並已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且對於聲 請人等二人所指被告涉犯重利罪部分,亦無法律適用違誤之 處,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 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