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2號
PTDM,107,簡,34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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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7287號、106 年度偵字第9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沁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沁諭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因於網路上見出租金 融帳戶予線上投注站經營者使用可賺取酬勞之廣告,遂以通 訊軟體LINE與暱稱「張靜初」之人洽商出租帳戶細節,並依 其指示變更金融帳戶之密碼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17時 27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統一超商瑞光門巿透過「黑貓宅急 便」寄送物品方式,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下簡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台中巿北屯區大 連路三段79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之成年 人收受,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 以上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取 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葉麗雲林茜齡、邱韋淳等3 名被害人( 下稱葉麗雲等3 人),致該等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前開帳 戶內,且全部被害人之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嗣葉麗雲等3 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本案證據,除增列「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及統一超商瑞光 門巿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將其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



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 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 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 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將其上開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行騙者用以詐取附表所 示3 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 個幫助行為,幫助 他人詐騙3 名告訴人之財物,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處斷。再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已係成年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 ,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 3 名告訴人詐欺取財,致渠等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 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查葉麗雲等3 名告訴人匯款之金額,均旋遭他人提領一空 乙情,有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份在 卷可稽,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 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雖自承出租本件帳戶欲獲取報 酬,惟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獲取報酬,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楊沁諭基於幫助他人對 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在屏 東市民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依自稱「張靜初」女子之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託由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在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下均簡稱彰化銀 行屏東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9 ─00000000000000號存款 帳戶及其友人曾啟榮在臺灣銀行農科分行所申辦存款帳戶 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男子之詐騙集團



成員後,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帳戶並遂行 犯罪等語。
(二)惟查,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如附表所示之葉麗雲等3 名 被害人遭詐騙後,均係匯款至被告楊沁諭之上開彰化銀行 屏東分行內,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自陳其有將友人曾啟榮在 臺灣銀行農科分行所申辦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 包括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予自稱「陳永仁」之人收受,然 綜觀卷內現存證據,不僅無被告友人曾啟榮在臺灣銀行農 科分行申辦存款帳戶之相關帳戶資料,更無詐騙集團成員 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是持有曾啟榮申辦之上開 帳戶資料之人尚難認已成立詐欺取財罪之正犯,則基於共 犯從屬性之法理,被告將其友人曾啟榮所申辦存款帳戶之 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一併寄予自稱「陳 永仁」之人收受之幫助行為,自無從成立犯罪之可言,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彰 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 )一併寄予自稱「陳永仁」之人收受,遭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之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騙之匯款│
│ │ │ │ │金額新臺幣│
│ │ │ │ │(下同) │
├──┼─────┼────────┼─────────────┼─────┤
│1 │葉麗雲 │106 年7 月17日20│葉麗雲接獲自稱係遠東商業銀│29,808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21時13分許止 │電向其佯稱:你有訂購1 筆 │ │
│ │ │ │FACKBOOK防駝背背心,但因購│ │
│ │ │ │物單被誤設定為需分12期付款│ │
│ │ │ │,要依其指示到自動提款機前│ │
│ │ │ │橾作鍵盤,始能解除該筆分期│ │
│ │ │ │付款之設定等語,使葉麗雲不│ │
│ │ │ │疑有他,前往位於苖栗縣苖栗│ │
│ │ │ │市○○路000 號第一銀行之自│ │
│ │ │ │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於106 │ │
│ │ │ │年7 月17日21時13分許,將29│ │
│ │ │ │,808元款額匯到詐騙集團成員│ │
│ │ │ │所指示之楊沁諭上揭彰化銀行│ │
│ │ │ │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2 │林茜齡 │106 年7 月17日20│林茜齡先接獲自稱係益康泡菜│29,985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 │
│ │ │21時13分許止 │佯稱:你之前快遞收貨的時候│ │
│ │ │ │,在簽收欄簽收時,簽到批發│ │
│ │ │ │商欄位,此會導致分24期扣款│ │
│ │ │ │,要找你往來的花旗銀行人員│ │
│ │ │ │解決等語;嗣接獲自稱係花旗│ │
│ │ │ │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 │
│ │ │ │向其佯稱: 要前往附近銀行之│ │
│ │ │ │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示操作│ │
│ │ │ │鍵盤,始能解除該筆分期扣款│ │
│ │ │ │之設定等語,使林茜齡不疑有│ │
│ │ │ │他,前往位於台北市萬華區長│ │
│ │ │ │沙街2 段92號中國信託銀行萬│ │
│ │ │ │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 │
│ │ │ │盤,於106 年7 月17日21時6 │ │
│ │ │ │分許,將29,985元款額匯到楊│ │
│ │ │ │沁諭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 │




│ │ │ │戶內。 │ │
├──┼─────┼────────┼─────────────┼─────┤
│3 │邱韋淳 │106 年7 月17日19│邱韋淳先接獲自稱係雄獅旅行│60,000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社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向│ │
│ │ │21時2分許止 │其佯稱:你之前出國至中國廣│ │
│ │ │ │州旅遊時,因作業問題,把你│ │
│ │ │ │的飛機票費誤設定為需再付款│ │
│ │ │ │12次,我們會請銀行人員幫你│ │
│ │ │ │解決等語;嗣接獲自稱係中國│ │
│ │ │ │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 │
│ │ │ │成員來電向其佯稱:要前往附│ │
│ │ │ │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其│ │
│ │ │ │指示先提款,再將所提款額匯│ │
│ │ │ │至其所指定之存款帳戶等語,│ │
│ │ │ │使邱韋淳不疑有他,前往位於│ │
│ │ │ │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 路1 段 │ │
│ │ │ │395 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款機│ │
│ │ │ │前等處操作提款、匯款,分別│ │
│ │ │ │於106 年7 月1 日21時6 分許│ │
│ │ │ │、21時47分許,將2 筆各3 萬│ │
│ │ │ │元之款項匯到楊沁諭上揭彰化│ │
│ │ │ │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 │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287號
106年度偵字第9447號
被 告 楊沁諭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沁諭雖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等存款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在屏東市民生路某統一便利商店 內,依自稱「張靜初」女子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託由黑 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 分行( 以下均簡稱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所申辦之帳號009 ─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其友人曾啟榮在臺灣銀行農科 分行所申辦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括提款卡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永仁」男 子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並容任詐騙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上開 帳戶並遂行犯罪。嗣該自稱「陳永仁」男子於取得其所交付 之前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摺正本、提款卡(包 括密碼)後,隨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茜齡、葉麗雲邱韋淳3 人,致該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楊沁諭所申請開設之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 行存款帳戶內,且林茜齡、葉麗雲邱韋淳3人所匯入之款 項,隨即為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遭詐欺取財得逞。嗣林茜 齡、葉麗雲邱韋淳3人於匯款後,因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將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存款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並 調閱其相關申請開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茜齡、葉麗雲邱韋淳3 人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沁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告訴 人) 林茜齡、葉麗雲邱韋淳3 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 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申請開戶之開戶申請資料暨其交易明細 表、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警方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稽 ,足見告訴人林茜齡、葉麗雲邱韋淳3 人確有遭詐騙集團 詐騙,所匯金錢業遭詐騙集團自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屏東分行 存款帳戶內提領一空之情事。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 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親密關係或信賴者,斷無輕 易將該等個人金融資料提供陌生人使用之理,且縱有特殊情 況偶需將個人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對該他人甚為熟 悉、信任,並瞭解該他人欲以其個人帳戶資料供何用途後, 方有安心將個人金融資料交給該他人之可能,而現今詐欺集 團等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日後遭執法人 員查緝、處罰,經常會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出賣其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供渠等以該等他人金融帳戶作為對外行騙或其他 各種財產犯罪工具之用途,且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藉收購人 頭帳戶來掩飾渠等就該重大犯罪財產所得之犯罪手法,各種 電視新聞、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業多有所報導,且政府 亦一再極力宣導,以期使民眾能多加注意防範而避免受騙。



故本件依前述說明可知,被告與該位自稱「張靜初」女子間 原並不認識,衡情,其不可能僅因該位「張靜初」女子之三 言兩語,就輕易將極具高度身份專屬性之個人帳戶資料交予 該位自稱「張靜初」女子,且如其果真受騙,衡情,理應會 於發現受騙後,馬上向彰化銀行屏東分行辦理掛失止付手續 及報警處理,而非對該與個人財產權益有重大影響事件竟置 之不理,直至經警方通知後始知其上開金融帳戶業遭警方列 為警示帳戶之情事,況詐欺集團成員若不能確信被告不會報 警處理,亦不會輕易以被告之前揭存款帳戶作為行騙時之人 頭帳戶,足見被告於依該位「張靜初」女子指示寄交其個人 所有之存款帳戶資料時,應即已能預知該位「張靜初」女子 係詐騙集團成員,且詐騙集團將會利用其所交付之存款帳戶 資料供作向他人行騙時人頭帳戶之用途,故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沁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將其在彰化銀行屏東分行所開 設帳戶之存摺款、提款卡( 包括提款密碼) 交予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之行為,雖有因此導致3 位被害人先後被騙受害之情 形,惟核被告之行為性質係為一行為而同時犯數罪之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罪處論。又被告僅係以幫助犯地位犯前述罪 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時間 │ 犯罪手法 │遭騙金額 │
│ │姓名 │ │ │ │
├──┼───────┼────────┼─────────────┼─────┤
│1 │葉麗雲 │106 年7 月17日20│告訴人葉麗雲接獲自稱係遠東│29808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 │
│ │ │21時13分許止 │成員來電向其佯稱: 你有訂購│ │
│ │ │ │1 筆FACKBOOK防駝背背心,但│ │
│ │ │ │因購物單被誤設定為需分12期│ │
│ │ │ │付款,要依其指示到自動提款│ │




│ │ │ │機前橾作鍵盤,始能解除該筆│ │
│ │ │ │分期付款之設定等語,使告訴│ │
│ │ │ │人不疑有他,前往位於苖栗縣│ │
│ │ │ │苖栗市○○路000號第一銀行 │ │
│ │ │ │之自動提款機前操作鍵盤,將│ │
│ │ │ │1筆新臺幣(下同) 29808元款 │ │
│ │ │ │額匯到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 │
│ │ │ │被告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 │
│ │ │ │戶內。 │ │
├──┼───────┼────────┼─────────────┼─────┤
│2 │林茜齡 │106 年7 月17日20│告訴人林茜齡先接獲自稱係益│29985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康泡菜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來│ │
│ │ │21時13分許止 │電向其佯稱: 你之前快遞收貨│ │
│ │ │ │的時候,在簽收欄簽收時,簽│ │
│ │ │ │到批發商欄位,此會導致分24│ │
│ │ │ │期扣款,要找你往來的花旗銀│ │
│ │ │ │行人員解決等語;嗣接獲自稱│ │
│ │ │ │係花旗銀行人員之詐騙集團成│ │
│ │ │ │員來電向其佯稱: 要前往附近│ │
│ │ │ │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其指│ │
│ │ │ │示操作鍵盤,始能解除該筆分│ │
│ │ │ │期扣款之設定等語,使告訴人│ │
│ │ │ │不疑有他,前往位於台北市○○ ○
○ ○ ○ ○○區○○街0 段00號中國信託│ │
│ │ │ │銀行萬華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 │
│ │ │ │操作鍵盤,將多筆款額到詐騙│ │
│ │ │ │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 │
│ │ │ │中1 筆29985 元款額係匯到被│ │
│ │ │ │告上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 │
│ │ │ │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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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韋淳 │106 年7 月17日19│告訴人邱韋淳先接獲自稱係雄│60000元 │
│ │ │時30分許起至同日│獅旅行社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21時2分許止 │來電向其佯稱: 你之前出國至│ │
│ │ │ │中國廣州旅遊時,因作業問題│ │
│ │ │ │,把你的飛機票費誤設定為需│ │
│ │ │ │再付款12次,我們會請銀行人│ │
│ │ │ │員幫你解決等語;嗣接獲自稱│ │
│ │ │ │係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之詐│ │
│ │ │ │騙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 要│ │




│ │ │ │前往附近銀行之自動提款機前│ │
│ │ │ │,依其指示先提款,再將所提│ │
│ │ │ │款額匯至其所指定之存款帳戶│ │
│ │ │ │等語,使告訴人不疑有他,前│ │
│ │ │ │往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文化3 路│ │
│ │ │ │1 段395 號彰化銀行之自動提│ │
│ │ │ │款機前等處操作提款、匯款動│ │
│ │ │ │作,將6 筆款額到詐騙集團所│ │
│ │ │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其中2 筆│ │
│ │ │ │共60000 元( 即每筆各30000 │ │
│ │ │ │元) 款額係匯到被告上 │ │
│ │ │ │揭彰化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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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