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7
1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6 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黃源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源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06 年5 月26日前某時許,在屏東縣某處許盛發所使用之車 輛內,徒手竊取許盛發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郵政)金融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乙張得手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年5 月28日2 時許,將上開金 融卡交由不知情之高政鴻(所涉竊盜、詐欺罪嫌,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由高政鴻至 屏東縣○○鎮○○路00號之中華郵政恆春南門郵局內擺設之 自動櫃員機前,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已知 之密碼,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於同年5 月28日2 時15分、2 時 16分許,自許盛發上開帳戶內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 元、2 萬元後交予黃源勝。嗣許盛發發現該金融卡遺失,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源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高政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重宇、證人即告 訴人許盛發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員偵查報告、中華郵政帳戶 交易明細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及刑法第 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高政鴻持前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為間 接正犯。又被告利用高政鴻於106 年5 月28日2 時15分許、 2 時16分許自許盛發帳戶內提領現金6 萬元、2 萬元,客觀
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 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 竊取告訴人之金融卡,並進而利用他人持之以盜領告訴人存 款,所竊得金額非低(8 萬),且至今尚未填補被害人之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 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並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係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述家境為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9頁 、偵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未扣案之告訴人許勝發所有之金融卡1 張,雖屬被告犯罪所 得之物,然本院考量被害人就上開金融卡即可向金融機構重 新申辦,財產價值非高,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現金8 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用以償 還債務,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 2 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