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緝字第
6 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緝字第29號),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氏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氏竹於民國103 年2 月18日,向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鴻達公司)之特約經銷商新鴻機車行(下稱新鴻車行) ,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車號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1 輛,總價新臺幣(下同)5 萬8,356 元,約定分12 期繳款,每月4 日應繳4,863 元,在價金未繳清前所有權仍 屬鴻達公司,鴻達公司並於同月25日在將前開機車交付給與 陳氏竹占有、使用。詎陳氏竹僅繳納1 期款項4,863 元,未 足額付清,故祇得占有、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3 月26日某時許,將鴻達公司所有前 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該機車交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蘋果」之成年人使用。嗣陳氏竹未按期還款亦未返還上開 機車,鴻達公司發覺有異,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竹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物品買賣分期 付款約訂書、被告身分證及機車行照影本、郵局存證信函用 紙、告訴人鴻達公司之客戶查訪記錄表、查訪照片、應收帳 款明細各1 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構成犯罪,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 意思,係行為人於持有他人之物之狀態中,表現其排除權利 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取得行為 ,亦即行為人將主觀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轉換為客觀的 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 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85號判決要旨、70年台上字第 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
式向告訴人鴻達公司之特約商「新鴻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鴻達公司間之約 定,於分期付款價金繳付完畢前,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告 訴人鴻達公司,被告占有及使用上開機車之事實,無礙該機 車屬告訴人鴻達公司所有,嗣後被告將該機車交付予不知情 之第三人,其行為非僅顯現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 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置機車後,竟恣意處分上開車輛 ,致告訴人追索無著,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並無 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情節、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取消修正前之從刑 性質,改為對犯罪事實之獨立法律效果,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第2 項亦配合修規定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本案應適用現行刑法內關於沒收之規定,核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部,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見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揆諸前 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 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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