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26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林志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 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7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易字第91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於103 年7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 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 執行完畢。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 ,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41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926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96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554 號等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13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
二、詎林志元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前揭假釋期間即107年1月26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 於屏東縣○○鎮○○路00巷 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燈泡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 1次。嗣林志元於107年1月27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 縣○○鎮○○路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 員警盤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 64公克),於同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4 頁反;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46頁、第49 頁反),且被告於107 年1 月27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 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件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潮光華00000000)各1 份等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18頁;毒偵卷第3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10至13頁、第19至22頁),復有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 袋1 只,毛重0.64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偵辦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至15頁),是上開扣案之白色晶體 1 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 級毒品無訛,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 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 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 ,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 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且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於假釋期間內再 犯本案,足見其惡習已深,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 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衡酌其前科紀錄 (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自己一個人住、做鐵工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 、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單純、目的為供己用、手段平和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只,毛重0.64公 克),為被告所有,並供其上開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見毒偵卷第6 頁;本院卷第50頁),且經警檢驗後 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裝 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實益,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滅失, 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