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496號
PTDM,107,易,496,2018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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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花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第307 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王黃花菊因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蘇文亮告訴後,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 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959號
被 告 王黃花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黃花菊與其夫王返於民國106 年7 月23日晚上11時40分許 ,一同受友人蘇文亮邀請,至蘇文亮位於屏東縣○○鄉○○ 路000 巷0 號住處飲酒聊天,王返酒後因細故與蘇文亮發生 爭執,遂在該處外騎樓與蘇文亮發生拉扯(王返蘇文亮均 未因此受傷,王返涉嫌傷害與蘇文亮涉嫌傷害、妨害自由、 公然侮辱等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因渠兩人互相拉扯 ,王黃花菊見狀便上前勸架,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巴咬 蘇文亮之左手腕,致蘇文亮受有左手腕破皮之傷害。二、案經蘇文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王黃花菊於警詢│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
│ │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訴人蘇文亮之事實。 │
│ │。 │ │
├──┼─────────┼─────────────┤
│ 二 │證人蘇居助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
│ │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訴人蘇文亮之事實。 │
├──┼─────────┼─────────────┤
│ 三 │證人王返於本署偵查│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咬傷告│
│ │中之證述。 │訴人蘇文亮之事實。 │
├──┼─────────┼─────────────┤
│ 四 │警員偵查報告1份 │佐證本件查獲過程及證明被告│
│ │ │於上開時、地咬傷告訴人蘇文│
│ │ │亮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黃花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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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