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54號
PTDM,107,撤緩,54,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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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黃玉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毀損債權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61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
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柯黃玉梅因毀 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6年3 月1日 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應於 判決確定後1年內將柯金和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予受刑人柯黃玉梅,於106 年3月1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期履行,是其違反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 款固有明文。惟依該條款之立法理由:(刑法)修正條 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 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 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 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 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 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 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 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 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毀損債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 3月1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611號(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拘役 30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將柯金和所有系爭 土地移轉予受刑人,前案判決於106年3 月1日確定在案,有



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前 案判決緩刑宣告後,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16日前,尚未移轉 予受刑人,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24日屏枋地一 字第10730205500 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 動索引等存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前案判決所定履行期 間內未履行負擔之情形甚明。
(二)惟受刑人嗣已於107年5月2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系 爭土地復於107年5月28日移轉登記為受刑人所有,有屏東縣 枋寮地政事務所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影本、屏東縣枋寮地 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及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10 7年6月7日屏枋地一字第10730324000號函暨所附系爭土地公 務用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4至15頁)。 是以,本院審酌受刑人雖未於前案判決所定履行期間內履行 負擔,惟嗣旋即履行前揭緩刑負擔,已足生警愓,且可收前 案判決之預期效果。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 撤銷緩刑,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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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