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7年度,5號
PTDM,107,交簡上,5,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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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6 年度交簡字第
1823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4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添盛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2月16 日晚上7 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 210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林潘阿敏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在前,林添盛 騎乘之上開機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其騎乘之上開機車 前車頭不慎撞擊林潘阿敏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致林潘阿 敏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雙側顱內出血、顏面及雙手多發性 挫擦傷、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潘阿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 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添盛於107 年6 月5 日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另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之4 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潘阿敏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寶建醫療財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蒐證照片16張在卷 可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駕籍查詢結果1 份在卷 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不慎自告訴人 林潘阿敏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追撞,以致肇事,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 被告肇事後,於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 上開機車行駛於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後方,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因而肇致車禍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且傷勢甚為嚴重,所為實不 足取;而其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對 於賠償金額有差距,致未能成立和解,有原審106 年11月8



日刑事報到單1 份在卷,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復考量被告前 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過失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行為時年齡為61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之易刑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 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原審於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犯罪後 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等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 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難謂有何過重之情;被告上 訴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告 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嚴重,已如前述,被告騎乘機車 ,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已危及其他道路使用人 之生命、身體,且已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迄今仍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就所宣告之刑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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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