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58號
PTDM,107,交簡,1458,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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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裕元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出發之時 間為民國107 年4 月24日22時35分許。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裕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仍執意騎車上路,行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尚非 不良,另考量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受傷之 不幸事故,另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以及酒 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973號
被 告 陳裕元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元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 力,其於民國107 年4 月24日21時許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公 勇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4 、5 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電動輔助自 行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40分許 ,陳裕元騎乘上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經屏東縣○○市○○ 路000 ○0 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 ,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2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裕元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8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裕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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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