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17號
PTDM,107,交簡,1417,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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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定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15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交
易字第107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定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定為於民國106 年6 月11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市○○○路○○○ 路○○路○○○○○○○○○○○路000 號),本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以由西向東之行向,闖越紅燈由上開機車行欲行駛至對 向之廣東路258 巷,適有蔡佳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蔡佳洲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嗣 薛定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本件車禍肇 事者前,主動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自首接 受裁判。案經蔡佳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薛定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洲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見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 張(見警卷第22頁至第27頁)、案發現場監視攝影畫面翻拍 照片4 張(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107 年2 月7 日員警 職務報告及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19頁至第29頁),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駕車肇事前,即當場向 員警坦承,並接受本院之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證(見警卷第11頁),



本院審酌被告係自動供承過失傷害之犯行,可徵其尚有悔改 及勇於面對司法之心,而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 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素行良好,竟率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蔡佳洲 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然衡以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時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表達有 和解意願,然因被害人於本院表示不願洽談和解(見本院卷 第20頁背面),而未能達成和解或填補其造成損害。暨被告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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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