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58號
ILDV,107,訴,5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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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高美琪
被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銘軒
上列當事人間辦理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有明 文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應就本人高美琪提出辭任監 察人,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即應辦理變更登記事宜,嗣於 本院審理時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 關係不存在等情。經核,上開聲明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 的,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並 無不合。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於民國105年3月23日 已辭任監察人,然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載列其為監察人, 是兩造間就有無監察人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之情,致原告法 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而此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 原告就本件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104年6月15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本預計任職 三年,然而伊於105年3月23日即填具監察人辭任書向被告公 司表示請辭監察人一職,並寄送上開辭任書予被告公司,惟 遭退件,原告遂於105年7月11日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第260 號存證信函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然因被告公司之營業場所遭 法拍而無法送達,原告遂將上開存證信函寄送給被告公司之



律師,然而,被告公司仍未辦理變更登記,故原告再以本起 訴狀為辭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之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與 被告之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公司與監察人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1 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監察人辭職書、退件信 封、臺北樂群二路郵局260號存證信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5年7月14日經中三字第10534129620號函附為證,應信為 真實。而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因達到被告 而生終止委任契約之效力,故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即107年4月29日向將來消滅,故原告訴請 確認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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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