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朱家慧
相 對 人 陳濟棠
李建發
美琪計程車行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蕭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濟棠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聲請人朱家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陳濟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相對人李建發、美琪計程車行所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時,為相對人陳濟棠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濟棠因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 發生車禍受傷後,現呈「意識障礙,日常生活需專人24小時 照顧」狀態,顯非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聲請人為 相對人陳濟棠之妻,而相對人陳濟棠就前開車禍擬對相對人 李建發及其僱用人美琪計程車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 相對人陳濟棠現因傷無提起訴訟之能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三、經查,相對人陳濟棠自106 年7 月6 日車傷受傷後,長期於 羅東博愛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最後一次住院期間為107 年4 月17日至107 年5 月14日,相對人陳濟棠治療半年以上,目 前雖意識清楚,但有認知功能障礙,對週遭人事時地物無法 正確指認回答等情,有羅東博愛醫院107 年5 月30日羅博醫 字第1070500145號函附診療醫師說明表附卷可稽,足認相對 人陳濟棠因受傷應已無法獨立為法律行為而喪失訴訟能力;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自得依上 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且聲請人既為相對人 之配偶,復為前開車禍刑事案件之告訴人,由其維護相對人 之權利自屬適當。從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其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