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61號
ILDV,107,監宣,61,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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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呂德義
非訟代理人 曾淑卿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徐紹洵
關 係 人 林躍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紹洵(男、民國十七年七月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代表人呂德義(男、民國五十二年一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林躍龍(男、民國四十八年十月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 縣榮民服務處為榮民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紹洵之主管機關 ,徐紹洵因呼吸衰竭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因徐紹洵在臺無親友,為單身之榮民,為此依法聲請准予 裁定宣告徐紹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同時指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輔 導員林躍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 員山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 分院,在鑑定人前訊問徐紹洵時,徐紹洵臥床,氣切,並裝 置鼻胃管,對本院所詢問題,無回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 ,可見徐紹洵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徐紹洵之精神、心 智狀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洪 醫師誌遠鑑定結果意旨略以:徐紹洵診斷為呼吸衰竭、呼吸 器依賴狀態、器質性腦徵候群、陳舊性腦血管中風,於民國 105年8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時已因多年臥床仰 賴他人照顧,失去語言或肢體溝通能力,認知功能已經嚴重 缺損,對外界之刺激沒有反應,僅可維持意識清醒。徐紹洵 於106年7月30日由呼吸衰竭而處於呼吸器依賴狀態,因器質 性腦症候群導致其精神症狀明顯而須使用精神藥物,目前因 精神藥物的治療使其意識鎮定,對外界已無任何反應。測驗 結果同樣顯示失智傾向應為重度失智。綜合以上原因,故徐 紹洵之精神狀況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之情形。有該院107年6月21日北總蘇醫字第1070500412號函 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綜合上開訊問結果 及鑑定人之意見,認徐紹洵之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為徐 紹洵監護之宣告。
㈡又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為榮 民即受監護宣告人徐紹洵之主管機關,其代表人呂德義已陳 明願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林躍龍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乙件附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代 表人呂德義具有監護徐紹洵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代表人呂德義擔任受監 護宣告之人徐紹洵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徐紹洵 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 民服務處輔導員林耀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爰選定聲請人代表人呂德義徐紹洵之監護人,並指 定關係人林躍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 告之人徐紹洵之權益。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宜蘭縣榮民服務處之代表人呂德義既任徐紹洵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徐紹洵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人即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輔導員林躍龍 於二個月內開具徐紹洵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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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