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1號
ILDV,106,訴,481,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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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1號
原   告 簡志明
訴訟代理人 許純玫
被   告 陳國華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民國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被告陳國華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捌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伍萬柒仟肆佰零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陳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陳國華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 時5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某小吃攤飲用紅露酒及 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上路,嗣 於當日下午2時許,於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一段與古 亭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 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下午二時48分許,測得其 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此有本院106年度交 易字第223號判決判定被告陳國華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原 告受傷。又被告陳國華之子即被告陳志偉明知被告陳國華 已因酒駕入監服刑,其已無自小客車駕照,仍將其自小客 車出借予被告陳國華使用,故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 ,被告等2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被告等人上開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5,544元。 2、復健費用1,892元。
3、中醫治療費用11,740元。
4、營養品及換藥費用14,100元。
5、60日之看護費156,000元。
6、就醫交通費用10,690元。
7、薪資收入123萬元(台電公司派遣工594,000元/年+中道 中學司機收入636,000元/年=123萬元)。 8、精神慰撫金510,796元。
(三)綜上,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共受有2,001,762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國華部分:
1、伊承認就本件車禍事件有過失,然車子雖為被告陳志偉所 有,惟車子本身都是由伊在使用。
2、就原告所請求各項金額部分,其中薪資收入123萬元及慰 撫金510,796元顯有過高外,其餘部分不爭執,另原告已 請領之保險金應予扣除。
3、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陳志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國華於105年11月4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 午1時5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順和路某小吃攤飲用紅露 酒及啤酒,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狀態,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上路 ,嗣於當日下午2時許,於行經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一段 與古亭路交岔路口時,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 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於當日 下午2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 克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 決被告陳國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在案,此經本院 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陳國華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又原告因此受傷等情,業據其提出X光片之翻 拍照片、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自堪認



屬實。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偉明知被告陳國華已因酒駕入 監服刑,其已無自小客車駕照,仍將其自小客車出借予被 告陳國華使用等情,有刑事卷宗所附被告陳國華駕駛人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陳志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 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 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 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 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 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偉將車輛交予被告陳國華使用,而被告陳 國華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該自用小客貨車,與原告所騎 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傷害, 是被告陳國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其過失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自堪認定為真實。而被告陳志偉為系爭車禍事故 自用小客貨車之所有權人,此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 卷可稽,其與被告陳國華為父子關係,而被告陳國華前業 因酒後駕車案件入監執行,並經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陳 志偉明知被告陳國華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自用小客貨 車交予其駕駛,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5 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民事判例參照),是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華陳志偉2人負 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則原告依上開民 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於法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 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復健費用、中醫治療費用、營養品及換藥費、 就醫之交通費用之部分:
原告主張因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65,544元、復健費 用1,892元、中醫治療費用11,740元、營養品及換藥費用 14,100元、就醫之交通費用10,6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 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炎鐘中醫診所之處 分費用明細及收據、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之醫療 費用收據、永安青草店宏春中藥房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宜信醫療器材行文化藥師藥局之免用發票收據、宜新 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三東汽車行及羅東計程車 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據(見本院卷第25至6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65,544元、復健費用1,892元、中醫治療費用1 1,740元、營養品及換藥費用14,100元、就醫交通費用10, 690元,自屬有據。
2、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60日之看護費用計156,000元之部分,並據 其提出許純枚之中華民國技術士證(職類名稱:照顧服務 員)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顯見原告確有需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需 要,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6,000元(計算式:2600 ×60=156000)之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3、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車禍事故受傷而致其無法工作受有無法工 作1年之損失計123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 提出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本 院卷第90頁診斷證明書),原告確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 傷害而須休養6個月,堪認原告確有6個月之期間無法工作 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甚明。惟原告雖主張其在台電1年 之收入為594,000元,在中道1年收入636,000元云云,然 依原告所提出之105年1月至11月間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其於105年1月至11月間共11個月於百煇企業有 限公司之收入為502,200元,堪認原告於105年1月至11月 間確有收入502,200元,惟原告主張其駕車1年亦有收入63 6,000元之部分,僅有其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再參之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其於105年間僅有1筆百煇企業有限公司之所得收入 計502,200元,並未見有其他所得收入之記載,故原告主



張其駕車亦有年收入636,000元之部分,即無所據。而依 其11個月收入502,200元計算,其6個月之收入損失,即應 為273,930元【計算式:502200÷11=45655(元以下4捨5 入),45655×6=27393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 273,93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 採。
4、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其受有傷害,並需經歷長期復健過程,則原告自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身體、健康受損之非財產上損 害,核屬有據。查原告現年47歲、名下有房產、土地及汽 車;被告陳國華於48年生、名下有土地及汽車;被告陳志 偉名下有汽車之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得清單在卷可稽,本院並審酌被告過失行 為之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回復健康之時間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10,796元,尚嫌過高,應以 394,238元為適當。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有未當, 不應准許。
5、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即為929,13 4元(計算式:65,544+1,892+11,740+14,100+156,00 0+10,690+273,930+394,238=929,134)。(四)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 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因車禍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71,730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有原告提出存簿影本為據(見本 院卷第203頁),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金額,自應扣除保險理賠之部分。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金額即為857,404元(計算式:929,134元-71,7 30元=857,40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 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而民事起訴狀之繕本分別 於106年8月26日送達於被告陳國華、於107年2月14日送達 予被告陳志偉,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857,404元,及被告陳國華自10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華陳志偉連帶給付857,404元,及被告陳國華自106年8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志偉自10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業經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 行、免為假執行,與法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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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煇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