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164號
ILDV,106,監宣,164,2018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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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國龍
      林秀鳳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藍寶甜
關 係 人 林國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藍寶甜(女、民國三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國龍(男、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
指定林秀鳳(女、民國六十年七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龍林秀鳳之母藍寶甜於民 國106年1月26日上午9時36分許,遭加害人林茂順駕駛自用 小貨車自後撞擊,造成藍寶甜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腦膜下出 血、腦出血、左手掌骨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等嚴重 症狀,並因上揭傷害致創傷性腦傷,造成認知、語言及吞嚥 功能的障礙,合併有癲癇、左側肢體癱瘓及創傷後憂鬱,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並且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無法自行經口進 食,需要鼻胃管及管灌營養補充,日後需要長期復健及高壓 氧治療,藍寶甜因此次意外事故,日常生活起居完全需要家 屬及看護照顧,現已欠缺接受或表達意思表示之能力,為此 依法聲請對藍寶甜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林國龍為藍 寶甜之監護人,同時指定聲請人林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藍寶甜姓名為何時,藍寶甜手指法官外 套,再訊問是否認識聲請人2人時則可點頭回應,但問及是 否有小孩時卻無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藍寶甜認 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藍寶甜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醫療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彥蓉鑑定結 果以:「七、神經、精神狀態檢查結果:鑑定時,藍女(即 藍寶甜)坐輪椅由案子推進會談室,使用鼻胃管和尿布,雙 腳水腫,案子不時幫其擦拭口水,對問話皆沒有回應。測驗 時皆未回答問題,無法遵從簡單指令。案子敘述個案(指藍 寶甜)過往會外出購物、運動、擔任志工、做家務,去年1 月發生車禍後多次開刀治療,不會說話,大小便失禁,生活 起居要他人完全協助,偶爾癲癇發作,從那時復健治療至今 。目前仍不會說話,幾乎整日躺床,鼻胃管進食,使用尿布 ,生活起居要他人完全協助。『簡式心智狀態檢查MMSE』結 果顯示:藍女無口語表達的能力,以致於測驗中皆無法得分 。鑑定者嘗試以是非題方式進行,要求藍女動作示意作答, 仍難以完成測驗。整體而言,藍女理解指令有明顯的困難, 各基本認知功能皆有顯著的障礙。總分為0分(滿分為三十 分),整體認知功能達『嚴重認知功能損傷的程度』。在 CDR評估部分,藍女因口語表達的能力顯著障礙,認不出人 ,沒有反應,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完全失禁,極少到戶外, 雙腳水腫。得分為5分,達末期失智程度。八、結論:藍女 目前的語文理解、表達能力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完全無法 獨立執行有目的性的工作(包含經濟活動)。九、鑑定結果 :綜合以上所述:藍女目前處於嚴重認知功能缺損的狀態, 已致其完全不具有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經鑑定應已達到心神喪失程度,不宜自行處 理事務。建議家屬協助維持其作息的規律性,增加知覺的刺



激,以避免功能持續退化。」等節,有該院107年6月13日羅 博醫字第1070600069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 。基上所查,足認藍寶甜現因車禍受傷而處於嚴重認知功能 缺損之狀能,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藍寶甜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林國龍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長子,已陳明願 任受監護宣告人藍寶甜之監護人,聲請人林秀鳳則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藍寶甜之長女,亦已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有訊問筆錄及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此外,藍寶甜之其 餘子女即關係人林國維亦同意由聲請人林國龍擔任藍寶甜之 監護人,並由聲請人林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節 ,則有同意書2份為憑。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母 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 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聲請人林秀鳳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林國龍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及由聲請人 林秀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 選定聲請人林國龍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藍寶甜之監護人,並 指定聲請人林秀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 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 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 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 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 責。準此,監護人林國龍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受指定人林秀鳳,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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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