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桂娥
代 理 人 林忠熙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宜蘭縣頭城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金龍
送達代收人 林萬成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6月21日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 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 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 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 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 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 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 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 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而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欠缺明文駁回之依據。依上開法條文義解釋,應僅限於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 之情形。質言之,抗告人既於法院命補正期限內遵期提出事 項之報告,縱有虛偽陳述情形,亦因與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法條文義不符,欠缺明文駁回依據而不得駁回債務人更生 聲請,此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47號審查意見即明。
㈡抗告人並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 情形,此有本案卷內相關資料可稽,且原審亦認抗告人有依 原審補正函文提出相關文件。又觀諸抗告人歷次協力提出之 書狀、資料,亦可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存在最大誠意。據此 ,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實有極大誠意,且無拒絕提出關係文件 情形。抗告人業已依原審補正函文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且在訊問期日據實陳述上開借款之來源及去向,並無具體事 證足資認定抗告人此部分有何不實情事,且若原審認此可補 正部分應予進一步補陳或說明,依法應先曉諭抗告人,並給 予抗告人適當期間補正,惟原審竟捨此不為,而逕自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難謂於法有據。
㈢人之記性因人而異,且抗告人已屆高齡,故難以於訊問期日 當下即清楚記憶、陳述去年發生之事件,且原審亦未曉諭抗 告人補正,亦未有客觀事證足認抗告人所述虛偽,詎原審卻 據此認定抗告人未據實說明,且拒絕提出關係文件等情,業 與上揭實務審查意見不合。從而,原裁定所執理由誠無可採 。
㈣又原審認抗告人就領有撫卹金乙節,有「到場仍不為真實陳 述」之情事,惟觀諸上揭實務見解可知,抗告人於106年6月 6日訊問期日均據實以告,並無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到 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此外,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不動產 ,然多係基於繼承而取得,不僅為公同共有狀態且持分分散 、甚少,且坐落於乏人問津之非都市地區,本質上即係難以 處分之財產,實際上仍非屬有清償資力,原審就此所持理由 ,洵有違誤。
㈤綜上所陳,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影響抗告人權 益重大,且原審所執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適用範圍,顯 係立法者有意採取「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立法模式。從 而,於欠缺駁回之明文依據下,自不宜基於目的解釋而擴張 前開條文之適用範圍,或視為法律漏洞而類推適用之,是原 審裁定於法失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前置協商,經抗告人提出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6萬1, 804元(即抗告人主張以未清償之債務本金266萬1,804元, 扣除抗告人遭法院拍賣兩筆土地所得之價金180萬元之餘額 ),每期清償5,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之協商還款方案,惟 遭債權人宜蘭縣頭城鎮農會拒絕,致未能調解成立等情,有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
47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原 審卷第30頁、第43頁至第44頁),是本件更生之聲請,前經 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 符合債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程序要件。又抗告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如附表一所示),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抗告人於原審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影本,及相對人提 出之陳述意見狀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第28頁;抗 告卷第17頁),是本件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之要 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 暨其財產狀況,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抗告人於民國105年12月14日具狀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固陳報其於聲請前2年收入來源為薪資所 得、勞退金、從事直銷回饋金,總計91萬4,200元,每月平 均收入約為1萬9,046元云云(見原審卷第9頁),復於106年 4月18日提出切結書切結其除有蘭陽博物館臨時約聘人員薪 資收入、勞工退休金、直銷回饋金外,無兼職或其他收入來 源云云(見原審卷第112頁)。惟觀之抗告人所開立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6年1月5日尚領有退休金6萬 2,509元(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經原審於106年6月6日訊 問抗告人此退休金來源為何時,抗告人自陳此退休金乃是其 配偶於104年12月3日過世後,由臺灣鐵路局發給其之遺族撫 卹金,每半年發放一次,直到其過世為止等語明確(見原審 卷第119頁),則該等撫卹金顯係抗告人基於遺族配偶身分 而受領,並屬於其所有,而得由其自由運用處分,自屬其收 入來源之一,而此項撫卹金收入每半年一次給付54,696元等 情,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電務段函文1紙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26頁),則此項收入每月平均約9,116元(計 算式:54,696元÷6月),自應予列入。從而,抗告人於聲 請更生前2年內,每月平均收入約2萬8,162元(計算式:1萬 9,046元+9,116元),應堪認定。
㈢關於抗告人必要支出部分,依其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包 括三餐7,000元、保健食品5,000元、房屋地價稅137元、市 話75元、水電935元、手機費1,065元、有線電視費1,189元 、家庭清潔用品300元、機車油資100元、汽車油資1,100元 、機車維修100元、汽車維修400元、汽車保險2,642元、汽 機車燃料牌照稅1,450元、工作置裝費1,000元、醫療保險1, 057元,合計共2萬3,550元(見原審卷第9頁),然未提出全 部相關憑證供參。且本院審酌抗告人既已負債沈重,基於社
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 月生活開支,尤應節制,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自以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債務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或突發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作為客觀之評量標準為當。茲參 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規定所制訂,權衡 各區域一般人最近一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再以該數額60% 計算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已包含日常生活即食、 衣、住、行、育、樂等各項花費,自得採為核算抗告人必要 支出之準據。而依上開規定公告之臺灣省106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萬1,148元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公告1紙附 卷可參(見抗告卷第26頁至第27頁),自應以此為度,認列 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超逾此部分,因抗告人未主張及舉證 證明有何特殊或突發情形,即不得採認。從而,依此計算,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每月尚餘1 萬7,014元(計算式:2萬8,162元-1萬1,148元)可供支配 ,應堪認定。
㈣準此,觀之抗告人所負債務,據其陳報僅積欠債權人宜蘭縣 頭城鎮農會,並提出本院105年司執字第3087號執行事件105 年9月29日製作之分配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 而系爭債務金額經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據債權人陳 報抗告人所負債務計至106年8月4日止共計354萬3,131元等 情,有債權人陳述意見狀1紙存卷可參(見抗告卷第17頁) 。而審酌抗告人名下財產,除有前述每月可供支配之金額1 萬7,014元外,尚有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二所示共20筆土地, 及其名下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段 000號房屋(坐落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北關段951-9地號土地 ,潛在應有權利持分3分之1,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9號判 決附表二所示,見抗告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及宜蘭 縣○○鎮○○路00號房屋(坐落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更新段1 88-2地號土地,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等不動產(見原審卷 第132頁至第154頁、抗告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後,與宜蘭縣○○ 鎮○○路00號房地、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房地鄰近 2公里內之最近不動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資料,於排除親屬 間之交易後,分別為:①107年1月間之更新路61~90號房地 ,交易價額為每坪12萬3千元;②104年10月間之濱海路2段 451~480號房地,交易價額為每坪11萬2千元等情,有不動 產成交行情實價登錄列印紙本、Google地圖列印紙本附卷可 參(見抗告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考量上開交易價額乃
政府官方所公布之實際交易價額,應屬貼近當地不動產之市 場交易價格,並參酌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市場交易價格通常較 完整產權之交易價格稍低,則以上開二筆相鄰房地交易價額 均值每坪11萬7,500元(計算式:〈12萬3千元+11萬2千元 〉÷2)之80%數額,作為上開2筆不動產應有部分價值之客 觀評量標準,以衡量抗告人之還債能力,應屬合理。則據此 計算,抗告人名下此2筆不動產價值約為173萬6146元(計算 式:〈162.6平方公尺+20.57平方公尺〉×0.3025×9萬4,00 0元×1/3,元以下4捨5入)。另就抗告人名下公同共有如附 表二所示扣除上開房屋坐落土地外之18筆土地,若以公告土 地現值計算,其潛在應有權利之持分價值已達106萬3,049元 (計算詳見附表二所示),又不動產市值恆高於公告現值, 乃眾所皆知之情,本院參酌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1項所定地 價補償之計算標準,認以政府徵收土地之補償標準即公告現 值加4成,雖通常仍較市價為低,但以之作為上揭不動產價 值之客觀評量標準,以衡量抗告人之還債能力,尚屬合理適 當。則據此計算,抗告人名下公同共有如附表二所示18筆土 地之不動產價值至少148萬8,269元(計算式:106萬3,049元 ×1.4倍,元以下4捨5入)。綜上,抗告人名下不動產之價 值總計至少有320萬414元,若以之抵償系爭債務後,尚餘債 務34萬2,717元,倘不計算利息,以抗告人每月尚有1萬7,01 4元之可用餘額計算,約不到2年期間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342,717元÷17,014元÷12月=1.68年,小數點第2位以下 4捨5入),足徵以抗告人之資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總額 相較,應可期待抗告人得於適當期間內逐步將系爭債務清償 完畢,自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
㈤雖抗告人主張其名下之不動產多為共有,難以變賣,故該些 不動產雖有一定價值,但仍不能清償債務云云,惟抗告人就 此主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又上 開不動產雖大部分均屬公同共有狀態,但均屬親族間繼承共 有,公同共有人數亦僅3人,產權尚非複雜,而在不動產交 易市場中就不動產應有部分之買賣本非少見,且本院用以衡 量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價值所採用之上開計算標準及數額已將 前揭因素納入考量,而採有利抗告人之相對保守估計,且以 抗告人之資產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債務總額相較,可期待抗告 人得於適當期間內逐步將系爭債務清償完畢等情,已如上述 ,自難認抗告人客觀上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㈥此外,抗告人名下尚有其向富邦人壽要保之1張有效保單,
該保單未辦理保單質借,截至106年1月止,保單價值準備金 尚有7萬4,078元(見原審卷第60頁)。又抗告人於105年12 月22日尚有代收票據4萬2,818元之收入(見原審卷第95頁反 面),卻於原審訊問時該筆款項之性質及去向時,以「想不 起來」之詞搪塞,並陳述「我有欠農會錢,如果存摺內有錢 就會被農會查封,我擔心被農會發現,就去把錢領出來」等 語(見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另對於前述撫卹金收入 ,抗告人除未在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陳報外,復於106 年4月18日切結其除臨時約聘人員薪資、勞工退休金、直銷 回饋金外,無其他收入來源,此有切結書1紙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2頁),顯見抗告人有隱匿其真實收入狀況之情 形。抗告人對此雖主張:其認為撫卹金並非收入云云。惟消 債條例第43條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之立法目的,即是藉此俾利法院判斷債務人是否具 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該條第5 項並未對「收入」之原因、種類為任何限制或排除,故舉凡 債務人所能支配使用之經濟利益流入,即屬「收入」,均應 向法院詳實陳報,此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人依通常知識即 可輕易判斷,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顯係空言飾卸之詞,洵 非可採。從而,本院審酌抗告人本身之收入及資產狀況,既 有履行債務之能力,自仍應以積極態度,提出其他方案與債 權人盡力協商,繼續尋求兩蒙其利之解決方案為是,非僅以 其薪資所得收入部分評估償債能力、或以其名下土地均屬公 同共有不易處分為由,甚而隱匿部分收入狀況,消極未勉力 與債權人進行協商,導致協商不成立後再藉以聲請更生,如 此當無法貫徹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 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 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立法意旨,且衡量抗告人 之清償能力繫諸於其一切財產收入狀況而定,債務人之全部 財產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如未將前述抗告人名下不動 產之價值或相關收入狀況均列入衡量,對於債權人而言亦顯 失公平。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前揭收入及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客觀上難認抗告人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等情事存在,而須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 必要。是抗告人以前揭事由聲請更生,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未合,即難認有據,自無從准許。是依同條例第8 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更生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裁定非全然一致,然其結 論並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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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新│說明 │卷證頁碼│
│號│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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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宜蘭縣頭城│3,543,131元 │1.為唯一債權金融機構。 │原審卷第│
│ │鎮農會 │(利息計算至│2.依債務人105年12月14日提供之債 │28頁、抗│
│ │ │106年8月4日 │ 權人清冊,債務人陳報債權金額為│告卷第17│
│ │ │) │ 4,848,685元。 │頁 │
│ │ │ │3.依宜蘭縣頭城鎮農會106年8月7日 │ │
│ │ │ │ 陳述意見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54│ │
│ │ │ │ 3,131元(利息計算至106年8月4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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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3,543,131元 │ │ │
│ │ │(利息計算至│ │ │
│ │ │106年8月4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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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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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公同共有之潛│公告土地現│按公告土地│
│ ├───┬────┬────┬────┬────┼─────┤在應有權利持│值 │現值計算之│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號 │平方公尺 │分 │(平方公尺)│價值(計算│
│ │ │ │ │ │ │ │ │ │式:左列三│
│ │ │ │ │ │ │ │ │ │欄數字相乘│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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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宜蘭縣│頭城鎮 │北關 │ │950-9 │22.84 │3分之1 │8,273元 │62,9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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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宜蘭縣│頭城鎮 │北勢坑 │ │434 │434.70 │27分之1 │1,600元 │25,760元 │
├─┼───┼────┼────┼────┼────┼─────┼──────┼─────┼─────┤
│03│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131 │776.49 │27分之1 │1,600元 │46,014元 │
├─┼───┼────┼────┼────┼────┼─────┼──────┼─────┼─────┤
│04│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155 │775 │27分之1 │180元 │5,167元 │
├─┼───┼────┼────┼────┼────┼─────┼──────┼─────┼─────┤
│05│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158 │21,310.02 │27分之1 │180元 │142,067元 │
├─┼───┼────┼────┼────┼────┼─────┼──────┼─────┼─────┤
│06│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188 │378.50 │1350分之55 │12,100元 │186,586元 │
├─┼───┼────┼────┼────┼────┼─────┼──────┼─────┼─────┤
│07│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188-2 │500.47 │990分之55 │12,100元 │與更新路97│
│ │ │ │ │ │ │ │ │ │號房屋併同│
│ │ │ │ │ │ │ │ │ │估價 │
├─┼───┼────┼────┼────┼────┼─────┼──────┼─────┼─────┤
│08│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21 │4,793.13 │27分之1 │180元 │31,954元 │
├─┼───┼────┼────┼────┼────┼─────┼──────┼─────┼─────┤
│09│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26 │386.95 │27分之1 │1,800元 │25,797元 │
├─┼───┼────┼────┼────┼────┼─────┼──────┼─────┼─────┤
│10│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1 │2,840.63 │54分之1 │1,800元 │94,688元 │
├─┼───┼────┼────┼────┼────┼─────┼──────┼─────┼─────┤
│11│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1-1 │1,009.37 │54分之1 │180元 │3,365元 │
├─┼───┼────┼────┼────┼────┼─────┼──────┼─────┼─────┤
│12│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4 │65.87 │27分之1 │1,800元 │4,391元 │
├─┼───┼────┼────┼────┼────┼─────┼──────┼─────┼─────┤
│13│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6-2 │7.92 │27分之1 │180元 │53元 │
├─┼───┼────┼────┼────┼────┼─────┼──────┼─────┼─────┤
│14│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622 │741.54 │27分之1 │180元 │4,944元 │
├─┼───┼────┼────┼────┼────┼─────┼──────┼─────┼─────┤
│15│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623 │1,305.78 │27分之1 │180元 │8,7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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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宜蘭縣│頭城鎮 │北關 │ │951-9 │36.69 │3分之1 │17,100元 │與濱海路3 │
│ │ │ │ │ │ │ │ │ │段309號房 │
│ │ │ │ │ │ │ │ │ │屋併同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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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2 │1,902.52 │27分之1 │1,800元 │126,835元 │
├─┼───┼────┼────┼────┼────┼─────┼──────┼─────┼─────┤
│18│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6 │30,927.36 │27分之1 │180元 │206,182元 │
├─┼───┼────┼────┼────┼────┼─────┼──────┼─────┼─────┤
│19│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346-1 │14.71 │27分之1 │1,800元 │9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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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宜蘭縣│頭城鎮 │更新 │ │626 │12,993.01 │27分之1 │180元 │86,6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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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除上開與房屋併同估價外之土地共18筆,合計 │1,063,049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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