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原 告 陳聰傑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許翔寧律師
被 告 陳聰耀
陳詳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信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六○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原告、被告陳聰耀父親陳加添 於民國61年間,將贈與原告及被告陳聰耀之宜蘭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嗣陳加添於85年過世後,連同原告、被告陳聰耀在內之陳 加添繼承人於90年5月10日簽立原證一遺產分割協議書。又 被告於同年1月10日即簽立同意書,確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 記,並同意將系爭土地如該同意書附圖所示面積35坪部分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被告遲不移轉,原告遂對被 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上訴後,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 重上字第160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而原告於另案訴 訟中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時,始發現被告已於104年11 月9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其子即被告陳詳昂,是被告2人 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信託行為,顯然侵害原告於取得另 案勝訴判決確定後得請求被告陳聰耀移轉系爭土地持分所有 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移轉系爭土地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詳昂塗銷系爭土地之信 託登記,以回復原狀,而聲明求為:㈠被告間就坐落宜蘭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11月9日所為信託契約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詳昂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104年 11月9日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經查:針對原告與被告陳聰耀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原告對被告陳聰耀就系爭土地持分有無所有權移轉 登記請求權之債權等節,前經原告另案訴請被告陳聰耀返還 系爭土地之持分,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6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受理並判決後,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全案尚 未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本件撤銷信託 行為事件訴訟之裁判(即原告就系爭土地對被告陳聰耀是否 存有請求移轉登記持分所有權之債權?被告陳聰耀是否應將 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1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即判 決結果)為據,依首揭說明及二造均同意上情之意見,本院 認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即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訴訟)前,有裁 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