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合計零點捌玖陸肆公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捌玖零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提撥管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4行「於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 」應更正為「於104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第4至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踸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應更正為「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檢體編號A0000000)」,以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7張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善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施用毒品犯 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乙節,有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證,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所犯上開3次施用
毒品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 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 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 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 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 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 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 戒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 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0.8964公克、 驗餘毛重合計0.8900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2個 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經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情,分別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2月 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106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0 7206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卷第36號第28頁、106年度毒偵字卷第827號第46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 器2個、提撥管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27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36號
被 告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善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 第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 ,上開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59號判決 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3 月、4月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有期徒刑4月 、6月及拘役20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再 因詐欺案件,為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該有期徒刑4月與上述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91號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 字第4126號判處之有期徒刑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3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 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7月、10 月、6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6年6月29日23時2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友人位於羅東博 愛醫院附近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9日22時25分許,在宜 蘭縣羅東鎮南昌街與博愛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袋2包、提撥管1支、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尿液送 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於106年7月4 日14時許,在友人位於宜蘭縣礁溪鄉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 月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雅東路1號前為警查獲 ,經其同意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三)於106年12月27日20時許,在宜蘭市慶和街附近,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6年12月27日21時3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中山路與站東 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提撥 管1支,經其同意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 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喚並未到庭,然被告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 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TP0000000);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踸對照表(檢 體編號A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106年7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 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 TP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委驗機 構編號:TP0000000)各1紙在卷可佐,再犯罪事實(一)所示 扣案之殘渣袋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106 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稽, 犯罪事實(三)所示扣案之晶體2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慈濟大學107年2月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件鑑 定書在卷可佐,並扣有吸食器2組、提撥管2支可資佐證,是 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一)、(二)、(三)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
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三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 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提撥管2支、吸食器2組,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