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78號
ILDM,107,簡,578,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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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飛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張學翰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飛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羽飛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武士刀,係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 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 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民國107年3 月26、27日某時,在其友人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 000號0樓住處外面,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0000」之成 年男子收受已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柄長約26公分、刀刃 長約65公分)而持有之,並放置在其友人之上開住處內。 嗣於同年月29日19時55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武士刀1把,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劉羽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二)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187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 各1份及扣案之武士刀照片7張。
(三)扣案之武士刀1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未經許可, 持有扣案之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之危險性,幸其 持有之期間非長、數量僅1把,未曾持以犯罪,情節尚輕, 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及第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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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