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誠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5669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誠憲於民國106年3月11 日2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 蘭縣宜蘭市泰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權新路 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接近,致 與左側駛來、由具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支道車未停 讓幹道車先行疏失之被告余利萍(由本院另行審結)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及後,再失控撞及朱惠 芬於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鄒茂蒼於 路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李志華於路邊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行走於人行道上之 行人即告訴人 宋惠民,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近端 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曾誠憲所為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曾誠憲涉嫌過失傷害案件,聲請 人認被告曾誠憲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 與被告曾誠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曾誠憲之 告訴,此有本院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和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淑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