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印象法藍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派煇
訴訟代理人 何尹文
被上訴人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琦敏
被上訴人 林煌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3 月2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 年度士小字第23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 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苟依 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認其 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受訴 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鄭嘉佳,嗣變更為王派煇,有新 北市淡水區公所民國107 年4 月27日新北淡工字第10722533 17號函、印象法藍社區第一屆管理委員會107 年3 月份例行 會議紀錄、印象法藍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2 次會議107 年5 月份會議會議紀錄及委任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至25、28頁)。茲王派煇於107 年4 月17日以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之名義,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原判決表示不服, 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6、17頁),依上說明,此項聲明上 訴之行為即屬承受訴訟之具體表示,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小額事 件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 文之規定自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7日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 狀僅記載略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特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除另狀補提理由外,謹先聲明如上訴聲明云云(見本院卷 第16、17頁),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迄 今復已逾上開20日內提出理由書之法定期間,上訴人仍未提 出合法之上訴理由,是依上規定,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且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法諭知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乙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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