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陳胤文
相 對 人 吳淑卿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2
日107 年度家救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之父陳義雄同居,卻要求陳 義雄買車、買房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且盜賣陳義雄土地,兩 人更計畫合謀除掉抗告人母親蔡碧雲,再竊取抗告人可繼承 自祖父之事業,且相對人所接觸過之往來對象,除與第一任 對象生有子女外,均已死亡。又相對人從未工作,卻能居住 於新店豪宅,而抗告人資力不佳,子女尚幼,一家五口生活 困苦,還遭受父親陳義雄與相對人共同侵害土地及事業,根 本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裁定關於相對人部分 ,應予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其伸張或防衛權 利之不能維持,現已灼然甚明者而言,此項法定要件旨在防 救助辦法之濫用,如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顯無勝訴之望, 則雖經釋明其無支出訴訟費用之資力,或經有資力之人出具 保證書代之,亦應駁回其聲請。再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 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 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 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對其父陳義雄與相對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家事 非訟事件聲請(下稱系爭本案),業於原審提出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低收 入戶卡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4、19-22 頁),並經原審依職 權調閱抗告人之所得及財產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27 頁),足認抗告人 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系爭本案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 無上開民法第1114條之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關係,即抗告人 對相對人並無扶養費用之請求權基礎,其對相對人提起系爭 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甚明,原審因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請 求准予訴訟救助部分,並無理由,而予駁回,尚無違誤。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未准予相對人部分之訴訟救助為不 當,求為廢棄原裁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提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