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1號
SLDV,107,司聲,81,2018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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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王文成 
相 對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王鳳淑 
人         
相 對 人 徐富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541 號 民事裁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1萬元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存字第5225號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支付命令、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 影本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 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700023 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3 月22日新北院德文字第 1070000407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0日橋院秋 文字第1070000488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5 月25日 中院麟文字第107000093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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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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