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林明憲
代 理 人 陳建勳律師
相 對 人 卓振萍
輔 助 人 薛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 訴字第4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599號及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關 於第一審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判決及105年 度司聲字第439號裁定確定,至第三審訴訟費用則尚未經法 院裁定確定。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三審訴訟費用 為律師酬金,且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聲字第1394號裁定 核定為新臺幣30,000元,是應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