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698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高翊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三.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三九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七九六計算之違約金,按月計收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
金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查債務人高翊愷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
新臺幣600,000 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 年,以每壹個
月為一期,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
98計算,逾期繳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 含) 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按
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經催告
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
(二) 今查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
契約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
餘額584,187 元整,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
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
契約書影本可證( 見證一) 。
(三) 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
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倘若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
要,再請函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
(四)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
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奉 鈞院通知,當即送
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
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實為德便。
【帳分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釋明文件:釋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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