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進行清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7年度,15號
SLDV,107,司,15,2018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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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志銘 
相 對 人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昭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進行清算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昭毅應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 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 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 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 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受設立許可之法人,經主管官署撤銷其許可者,法人董 事不履行清算及為解散之登記時,法院得基於法院監督權之 作用,命為解散登記並進行清算(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13 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未賦與利害關係人聲請 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清算人之權利,惟為使公司清算事務早日 結束,以保護股東及債權人利益,法院自得本於監督權為適 當之處理(司法院58年10月4 日民決字第7738號函參照); 倘利害關係人主張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確有未依法進行清 算之情事,並提出相關事證以供調查時,法院應詳予調查, 並善盡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為妥適之處置,不應徒以聲請人 無聲請權而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德淶寶公司)之債權人,德淶寶公司於民國106 年1 月 25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惟德淶寶公司於106 年1 月18 日股東臨時會選任之清算人即相對人劉昭毅迄未進行清算, 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及民法第42條規定 ,聲請命相對人劉昭毅進行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德淶寶公司於106 年1 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 選任相對人劉昭毅為清算人,復於106 年1 月25日經臺北市 政府核准解散等情,有106 年1 月18日德淶寶公司股東臨時 會會議事錄及臺北市政府106 年1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



10650848400 號函可稽(見調閱之公司登記案卷),是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劉昭毅為德淶寶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堪以採信 。
㈡又德淶寶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後,相對人劉昭毅迄未依 法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本院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頁)。從而,聲請人雖無權聲請相對人進行清 算,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基於法院監督權之作用,自 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處分,命相對人劉昭毅向本院呈報清算人 並具報清算進行情形。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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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淶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