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王呈瑋
被 告 郭永仁
謝金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7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以被告郭永仁、謝金木(下各稱郭永仁、謝金 木,2 人則合稱為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就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 虛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金木(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為由,追加訴請被告間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不存在;謝金木應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第107 頁),核與其起訴主張郭 永仁積欠其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款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 元及利息(下稱系爭票款),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行為有害其債權乙節,均係基於保全其對郭永仁系爭票款 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要與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郭永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郭永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經伊 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詎郭永仁為規避清償系爭 票款責任,竟與謝金木於106 年2 月21日就系爭土地虛偽成 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3 月21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謝金木,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之表示;郭永仁即有權請求謝金木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謝金木怠於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伊為郭永仁之債 權人,自得代位其向謝金木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倘本院認 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通謀虛偽,然郭永 仁以低於市價之78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亦屬有害於伊之債 權,伊自得訴請法院撤銷並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民法第242 條規定,求為判決:
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謝金 木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間系爭買賣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謝金木應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郭永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所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損害原 告債權;㈡謝金木部分:郭永仁因積欠伊款項,乃於105 年 5 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 移轉予伊以抵償欠款,並由伊承擔其對第三人邱垂建剩餘之 抵押債務780 萬元及利息,伊二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且原告前以郭永仁系爭所有權移轉行為,涉犯刑法毀損債 權罪嫌為由,對郭永仁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對郭 永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15778 號,下稱刑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四、查,㈠原告執有郭永仁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經伊屆 期提示後,均遭退票未獲付款;㈡郭永仁於106年3月21日以 其等於同年2 月21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土 地移轉登記予謝金木等情,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 度嘉簡字第904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15至16頁),並有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案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8至77頁),堪信為真 。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 賣?㈡若否,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 回復原狀,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土地,是否通謀而為虛偽買賣?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另,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 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42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 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本人(債務人郭永仁)跟債
權人謝金木有債務金額約台幣壹仟參佰萬元,今 雙方經協商本人願以新北市○○區○○○段0000 00000 地號6552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作 為償還謝金木與本人的債務協議,因本人之該筆 土地在早期就有貸款抵押台幣柒佰捌拾萬元,須 由謝金木承接利息及債務,另謝金木須返還本人 之前所開立未兌現支票計台幣捌拾萬元,致(「 至」字之誤)於十年來本人在大陸所跟謝金木借 貸及貨款及代工費約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借貸 美金貳萬伍仟元跟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投資恆 春公司土地款台幣參佰萬元(下合稱系爭欠款) 全算為支付土地款並作為所有債務抵償,且謝金 木將該筆土地有出售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還須提 供台幣伍佰萬元給郭永仁作為土地款支付。因本 人目前投資失利生意經營不善,無法如期如約償 還積欠債務,故雙方協議為兩方債務解決之徑, 但郭永仁即日起須將土地過戶文件及資料等等提 供給債權人謝金木自行辦理過戶程序,土地移轉 過程中不得轉讓他人,特立此協議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79頁),已明揭郭永仁因積欠謝金木 包含貨款、代工費、借款及投資款等款項計約13 00萬元,乃將系爭土地用以抵償上開欠款,謝金 木並應承擔其對邱垂建之抵押債務780 萬元之情 ;且參以郭永仁前於104年11月5日以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1200萬元抵押權予邱垂建(見刑案偵 查卷第97至107頁),並依邱垂建於刑案偵查中 證述:郭永仁曾將上開土地抵押給伊,用以向伊 借款,其後係由謝金木於105年6月左右開始承接 郭永仁債務等情以觀(見刑案偵查卷第133頁) ,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謝金木應承接抵押債務乙 節相符,堪認郭永仁係以其對謝金木系爭欠款( 1300萬元)及由謝金木承擔其對邱垂建之抵押債 務(780萬元),計2080萬元作為對價,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轉讓予謝金木,且謝金木確已依約向 邱垂建清償,堪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要已合法成立甚明,其二人間就系爭土地自非虛 偽買賣。
⑵、原告雖以謝金木未能提出郭永仁積欠其系爭欠款 之證明,且系爭土地作價金額低於土地公告現值 為由,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虛偽買賣云云。
然查:
①、謝金木抗辯郭永仁將系爭土地作價抵償積欠 伊之系爭欠款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
為憑,原非全然毫無舉證;再依系爭協議書
「…十年來本人在大陸所跟謝金木借貸及貨
款及代工費約人民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借貸美
金貳萬伍仟元跟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投資
恆春公司土地款台幣參佰萬元全算為支付土
地款並作為所有債務抵償」以觀(見本院卷
第79頁),可知系爭欠款係由借款、貨款、
代工費、投資款等多筆性質不同之款項組合
而成,且發生期間長達10年,並包含新臺幣
、人民幣、美金等多種不同幣值,則謝金木
因系爭欠款發生之年代久遠,原因繁多,復
因郭永仁已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土
地作價抵償予謝金木,並已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完畢,而未保留與系爭欠款相關之憑據
,顯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謝金木未能提出
系爭欠款之證明,逕可謂被告通謀虛偽買賣
系爭土地。
②、又,觀以系爭協議書:「…謝金木將該筆土 地有出售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還須提供台幣
伍佰萬元給郭永仁作為土地款支付」之約定
意旨(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謝金木享有
處分系爭土地之權限,且其僅需於將來出售
系爭土地可獲得逾2500萬元之對價時,分配 郭永仁500 萬元,其餘利益則可自行保留;
設若其2 人就系爭土地果為虛偽買賣,郭永
仁為保障其就系爭土地之權益,應當於系爭
協議書內明文約定限制謝金木處分權限,或
約定謝金木全部處分所得之價金均應歸屬郭
永仁所有,豈會容任謝金木取得逾五分之四
(即2000萬元)之處分利益?而郭永仁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謝金木之對價為2080萬元 (即系爭欠款1300萬元,及邱垂建抵押債務 780 萬元),縱使未逾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2293萬2000元(土地面積6552平方公尺×每 平方公尺3500元=2293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3頁),惟衡諸社會一般常情,影響不動
產交易價格之原因諸多,況郭永仁尚與謝金
木約定其將來出售土地逾2500萬元時,應分 配其500 萬元,亦即謝金木將來出售系爭土
地可終局保有之處分利益可能僅有2000萬元 ,甚且少於系爭土地作價金額,由此益徵,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非通謀而為虛偽買賣。故
原告僅謝金木未能提出郭永仁積欠其系爭欠
款之證明為由,主張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
移轉行為為通謀虛偽表示,即屬無據。
⒊依上說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實有成立買賣契約之 真意,此外,原告並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間 就系爭土地係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則原告主張被 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云云,即無可 取。則郭永仁對於謝金木即無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可資 行使,原告亦無從代位郭永仁行使權利。故原告訴請 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 在,並訴請謝金木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自 無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原狀 ,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 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 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 有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⑴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為;⑵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其法律行 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所示2 紙支票退票日分別105 年7 月27日、 同年8 月12日,則郭永仁於同年5 月10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謝金木時,謝金木顯無 可能知悉原告對郭永仁之系爭票款債權有屆期不獲清 償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 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與法即屬不合,無 從准許。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106 年2 月21日(見本院卷第53頁),系爭買賣成 立時點並非105 年5 月10日云云。惟依證人邱垂建證 稱:大約105 年6 月之後都是謝金木在付利息等語以 觀(見刑案偵查卷第133 頁),可知謝金木向邱垂建 清償系爭抵押債務之時點,核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簽訂 日期(105 年5 月10日)相密接,並在系爭土地登記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之前(106 年2 月21日),足見被 告早於105 年6 月之前已有以系爭土地作價抵償債務 之合意,謝金木始會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邱垂建 清償郭永仁系爭抵押債務;況觀諸謝金木向地政機關 申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所用之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乃俗稱之「公契」(見本院卷第72至73 頁),其目的在完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 ,除契約當事人及移轉標的外,公契所填載之價金及 交易日期與「私契」(當事人間真實買賣契約)有所 不同,非屬罕聞,則原告僅憑系爭土地登記之買賣原 因發生日期,主張被告間係於106 年2 月21日成立系 爭買賣,要無足採。
⒋依上說明,原告不能證明謝金木已知悉系爭買賣及系 爭所有權移轉行為將有害於原告之系爭票款債權。則 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買賣及系爭所有權移 轉行為,並回復原狀云云,與法即屬未合,無從准許 。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24 2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不存在,及謝金木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 告間系爭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謝金木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皆不應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付款銀行 │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新臺幣) │ │(民國) │(民國) │
├─┼─────┼──────┼─────┼──────┼──────┤
│1 │JY0000000 │110萬元 │板信商業銀│105年1月2日 │105年7月27日│
│ │ │ │行嘉義分行│ │ │
├─┼─────┼──────┼─────┼──────┼──────┤
│2 │JY0000000 │50萬元 │同上 │105年2月26日│105年8月1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