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228號
原 告 陳文琪
被 告 黃郁倫
訴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
1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前有訴訟糾紛,復經原告向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對其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他字第2418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 6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 5 樓之2 居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其 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上開網頁, 以「黃安森和曉梅」之暱稱,張貼其所收到前案士林地檢署 傳票照片,並撰寫「做了這種下三濫的事」、「沒人小三找 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你只是被當成炮友~炮友~炮 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大家看清楚…這種無恥低級的 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鬼* 」等文字辱罵原告,供不 特定人瀏覽,致原告之名譽權(含商譽權)受有損害,其原 已預期已或可承接之工作檔期遭取消,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即工作收入損失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及非財產上損害 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一時失慮觸犯妨害名譽罪,已於刑事庭認罪 ,且遭判處拘役20日在案,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伊無力負 擔;況原告請求之工作損失與伊於臉書網頁撰寫「做了這種 下三濫的事」、「沒人小三找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 你只是被當成炮友~炮友~炮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 大家看清楚…這種無恥低級的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
鬼* 」等語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工作收 入損失部分,乃屬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前有訴訟糾紛,經原告向士林地檢署對被告 提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經士林地檢署以105 年度 他字第2418號案件偵辦,下稱前案),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 之故意,於105 年6 月17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街0 號5 樓之2 居所,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經由 網際網路連線至其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任意 瀏覽之上開網頁,以「黃安森和曉梅」之暱稱,張貼其所收 到前案士林地檢署傳票照片,並撰寫「做了這種下三濫的事 」、「沒人小三找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你只是被當 成炮友~炮友~炮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大家看清楚 …這種無恥低級的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鬼* 」等文 字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就此部分所涉之 刑事犯罪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 偵字第20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 審簡字第696 號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在案, 嗣原告不服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合議庭以106 年 度簡上字第111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查證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19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有明文。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 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 旨參照)。又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 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本件被告利用手機或 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其臉書網頁,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任意瀏覽之上開網頁,張貼其所收到前案士林地檢 署傳票照片,並撰寫「做了這種下三濫的事」、「沒人小三 找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你只是被當成炮友~炮友~ 炮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大家看清楚…這種無恥低級
的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鬼* 」等文字,當致原告客 觀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且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應予准許,分述 如下:
⒈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判 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有官司糾紛,被告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問題,卻於公開之臉書網頁以「做了這種下三濫 的事」、「沒人小三找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你只是 被當成炮友~炮友~炮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大家看 清楚…這種無恥低級的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鬼* 」 等文字辱罵原告之行為,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非輕微,已有 失眠之情形;又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4 年 度申報所得為5 萬6,095 元、105 年度申報所得為3 萬2,73 8 元,申報財產有土地及房屋各1 筆、投資8 筆,申報財產 總為999 萬4,050 元;而被告為高職畢業,尚有二個未成年 子女需扶養,104 年度、105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申報財產 有汽車1 輛;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參。綜上,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 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⒉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在臉書網頁撰寫上揭侮辱其之文字, 致其原已預定之工作檔期(詳本院第115 頁)遭取消,致其 受有薪資收入損害50萬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18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106 年已確定之檔期(即106 年9 月1 日至同年 月4 日、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106 年12月1 日 至同年月12月4 日)及107 年已確定之檔期(107 年1 月 5 日至同年月8 日、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07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107 年7 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 、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及107 年之婚紗展日 期(107 年2 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107 年4 月13日至同 年月16日、107 年5 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107 年6 月22
日至同年月25日、107 年7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7 年 9 月7 日至同年月10日、107 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 、香港展日期之工作(107 年2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10 7 年3 月9 日至同年月11日、107 年4 月22日至同年月23 日、107 年6 月8 日至同年月10日、107 年7 月13日至同 年月15日、107 年8 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107 年9 月29 日至同年月30日、107 年11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107 年 12月14日至同年月16日,均係因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內容 ,致其名譽及商譽受損,而遭取消工作云云(本院卷第11 5 頁),並提出其與甲○○間之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 173 至190 頁)。雖甲○○確有於107 年8 月30日於對話 中提及「我會讓e 時尚遠離妳們」,「同時…」、「這週 將是最後一檔」、「我不想捲入妳們的事非」、「我也不 是威脅妳」等語,惟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關於本院 卷第173 頁至190 頁之對話為伊與原告間之對話,但原告 所提之對話內容有部分刪除等語,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 甲○○手機中所儲存其與原告間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2 時之全部對話內容,詳如本院107 年5 月7 日言詞辯論筆 錄所載。綜觀原告與甲○○間之連續前後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甲○○於106 年6 月4 日、6 月14日、6 月20日、7 月11日、8 月17日分別有和原告確認是否可接107 年1 月 5 日至同年月8 日、107 年3 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107 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107 年8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 、107 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4 日之工作檔期,且原告表示 可以,嗣於106 年8 月30日甲○○將原告po在爆料公社之 文章(文章內容詳如本院卷第175 至177 頁)傳送給原告 ,詢問原告可以拿下來嗎,並向原告表示伊不想大家連朋 友都做不成,並要求原告不要再po任何文章,而甲○○亦 有詢問原告為何po文,原告有為部分之說明兩造間之紛爭 ,甲○○則告知其二人也是朋友,但依其二人對話內容可 知,原告仍不願將其po文拿下來,甲○○仍勸原告不要去 傷害被告他們做生意,這樣做真得很不好,先拿下來,並 勸原告放下給彼此一個生存空間,但原告回覆「當時有讓 我生存空間嗎?」;嗣甲○○回覆:「再繼續下去,我會 讓e 時尚遠離妳們」、「同時…」、「這週將是最後一檔 」、「我不想捲入妳們的事非」、「我也不是威脅妳」、 「我真心地希望妳放下」、「不要再被過去傷害了」、「 重新調整自己」、「我小如做事」、「對事不對人」、「 但如果扯到e 時尚我會選擇保護公司」、「對妳說的話很 重」、「我真心地希望妳放下」、「我也會勸阿寶放下」
、「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對錯了」、「千錯錯都是陳兩齒」 ;原告回覆「我寧願選擇離開」,甲○○回覆:「我現在 人不是很舒服」、「沒辦法再說什麼」、「我知道妳是一 個好人」;被告回覆「你好好休息,不要因為我們之間的 事」;甲○○回覆「所以讓事情過去」,被告回覆:「現 在也跟兩齒沒關係了」;甲○○回覆:「就讓這些傷口慢 慢好」、「相信我」;原告則回覆「我不介意小寶去告我 ,我沒說過任何謊言!所有事讓法官裁定!告我也是他們 先開始」;甲○○回覆:「那如果你現拿下po文」、「他 們不告這樣可以嗎?」、「我真的不行了」,被告回覆「 快去睡」;嗣於8 月31日上午12時,原告傳送「沒想到我 的私事會跟公事上會有任何的影響!這是我萬萬沒想到的 ,我的名字就像一家公司一樣,被攻擊謾罵一年多因為自 己接案子所以損失慘重和女人名譽這是我想悍衛的,這就 是我固執的點!我po文沒有任何攻擊文字,陳述的也是事 實,而且我覺得我並沒有任何錯需要被這樣對待嗎,對我 公平嗎?謝謝謝妳一年多來給我機會與照顧,我想我們合 作到此就好再次感謝妳!」內容之訊息給甲○○,甲○○ 則回覆:「妳沒有錯都是我的錯好了」、「勸你也不對罵 你也不對我也不知道該對你如何了」、「你自己好好的想 想是否該放下」、「放下之後e 時尚的大門還是會永遠為 你敞開的」等語,有原告所提其與甲○○間之對話內容, 及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甲○○手機內所儲存其與原告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2時許之對話內容可佐。則自上揭通訊內 容,甲○○是因為原告在爆料公社po文,甲○○認會傷害 被告及他人之營業經營,而勸原告將po文拿下來,因原告 不願意且表明其固執之點,並向甲○○表示要結束兩方之 合作關係,而非係甲○○因被告為本件前述臉書網頁之文 字內容辱罵原告,而不願再與原告合作,甚而取消原告原 已預定之工作檔期等情至明。再者,證人甲○○亦到庭具 結證稱:伊與原告對話中有提到「再繼續下去,我會讓e 時尚遠離妳們、「同時…」、「這週將是最後一檔」、「 我不想捲入妳們的事非」、「我也不是威脅妳」及「我真 心的希望妳放下、不要再被過去傷害了、重新調整自己」 等語,不是因為被告臉書以「做了這種下三濫的事」、「 沒人小三找這種老到可以當阿嬤的」、「你只是被當成炮 友~炮友~炮友,不用錢的那種」、「希望大家看清楚… 這種無恥低級的老女人」、「你他媽的快去給鬼* 」等文 字內容辱罵原告;而係原告自己拒絕伊,說不要做,不是 伊不讓原告做;伊雖曾聽說過有婚紗公司因為被告罵原告
而不讓原告工作,但伊沒有這樣做,伊是不會這樣就不讓 原告工作,伊比較重視工作態度,因為原告會在工作場合 上發洩負面情緒講兩造間的事,伊等人才會知道原告不舒 服,但伊並不知道有哪些公司拒絕原告而不讓原告工作。 自106 年8 月30日以後,原告就沒有再跟伊聯繫。而且伊 之公司並沒有原告主張之香港展檔期,且106 年9 月1 日 至同年9 月4 日、106 年9 月22日至同年9 月25日、106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4 日,亦均非e 時尚公司之檔期, 工作檔期都是半年或8 個月前就會發,但是在106 年8 月 以後,原告就全取消,伊並沒有拒絕原告;至於伊回覆原 告「你沒有錯都是我錯好了」,係指伊要原告不要在爆料 公社po文的事,伊後來覺得好像雞婆了等語明確,核與前 揭原告所提其與甲○○間之對話內容、本院當庭勘驗甲○ ○手機內儲存於原告與甲○○間於106 年8 月31日上午12 時之對話內容之筆錄相符。是證人甲○○之證述,足為可 採。則甲○○並非因為被告在臉書網頁為前揭文字辱罵原 告,而拒絕或取消原告之工作檔期,而係因為原告po文在 爆料公社的文章,甲○○勸原告拿下來,原告表示不願意 ,且原告自行選擇不接甲○○之e 時尚公司之檔期工作等 情甚明。況證人甲○○之證述內容,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 主張前揭非e 時尚公司之檔期確有因本件被告於臉書辱罵 原告乙情而遭取消或拒絕之情事。再者,被告所提其與訴 外人張大安間之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91 至192 頁),亦 無法證明張大安有因本件被告侮辱原告之內容而不給予原 告工作或取消已預定之工作。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其確有其主張之工作檔期,因被告為前揭不法之侵 權行為而致其遭對方取消或拒絕給其工作,則原告主張其 因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收入50萬元之損害,尚難謂 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則原告請求以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7日(見本院 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231 號卷第1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 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證人甲○○已 捨棄證人日旅費之請求,且兩造就本件訴訟程序,尚無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八、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其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至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