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62號
SLDM,107,審訴,26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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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聖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1710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簡聖豪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簡聖豪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 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簡聖豪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 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和解書1份。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 死罪。爰審酌被告為實際執行現場監造作業之監造工程師, 於工地施作工程時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應謹慎注意遵守職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以維現場監造作業之安全,竟疏未注 意勞工安全、車輛機械等設備使用規定,因而肇事,導致被 害人林顯明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造成被害人家屬 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林玉華達成和解, 此有107 年6 月2 日和解書1 份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前無犯 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素行尚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監造 工程師、月薪約新臺幣3 萬多元、單身、尚有父母親待其扶 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262 號卷 107 年5 月21日審判筆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犯後亦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



前述,足見其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106號
被 告 簡聖豪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石門區下員坑4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豪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11樓,下稱華林公司)之監造工程師,實際執 行現場監造作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華林公司(所涉業務過 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罪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承纜承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璽公司)位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00 地號之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宅新 建工程(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並向冠均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冠均公司)要求派遣人力點工,華林公 司負責人林世湖(所涉業務過失致死、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 等罪責,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民國106 年8 月21日上午10 時32分許,指示簡聖豪至上開工地施作防颱工程,簡聖豪本 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 條第1 項,雇主對於 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 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同法第230 條,雇主 不得使勞工以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上下設備使用,並應禁止 勞工站立於頂板作業;同法第116 條第9 、11款,雇主對於 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 下列事項:9 、不得使車輛系營建機械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 用途。但使用適合該用途之裝置無危害勞工之虞者,不在此 限。11、駕駛者離開其位置時,應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 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 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規定,擅 自發動停在上開工地內之挖土機,駛至定位後,升起挖土機 挖斗至合梯上方(挖斗離地高約2 公尺),將挖土機熄火後 ,登上合梯頂板,攀爬至1 樓雨遮下方鐵件,並用左腳蹬挖 斗藉以攀爬至雨遮上,且指示冠均公司派遣點工林顯明於挖 斗下方協助扶住合梯,未料挖斗(重約470 公斤)突然掉落 ,當場砸壓在林顯明身上,林顯明經緊急送醫治療後,於10 6 年8 月21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重度多重鈍創出血而不治 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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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聖豪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未得華林公司指示,│
│ │中之不利於己之供述 │無挖土機執照仍擅自駕駛挖│
│ │ │土機欲處理現場鄰房水管排│
│ │ │水問題,且違反職業安全衛│
│ │ │生設施規則規定,導致被害│
│ │ │人林顯明遭飛落之挖斗擊落│
│ │ │因而死亡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華林公司│1.其係華林公司負責人,承│
│ │負責人林世湖於偵查中之│ 攬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
│ │證述 │ 宅新建工程之事實。 │




│ │ │2.被告簡聖豪並無將現場鄰│
│ │ │ 房水管排水問題回報華林│
│ │ │ 公司,且因被告簡聖豪無│
│ │ │ 挖土機駕駛執照,並無指│
│ │ │ 示被告操作挖土機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即華林公司現場工地│其為上開工地現場工地負責│
│ │負責人唐建發於警詢及偵│人,華林公司與冠均公司簽│
│ │查中之證述 │訂工程合約書,由冠均公司│
│ │ │負責點工工程,被害人林顯│
│ │ │明為冠均公司派遣至上開工│
│ │ │地之點工,案發當時其並未│
│ │ │在現場之事實。 │
├──┼───────────┼────────────┤
│ 4 │證人即冠均公司負責人王│其為冠均公司負責人,與華│
│ │宗琳於警詢時之證述 │林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由│
│ │ │其公司負責點工工程,被害│
│ │ │人林顯明為其派遣至上開工│
│ │ │地之點工之事實。 │
├──┼───────────┼────────────┤
│ 5 │臺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承│證明被告簡聖豪在鄰房催促│
│ │纜承璽公司(104建205)│下,自行決定指揮被害人林│
│ │承璽建設立農段集合住宅│顯明協助其處理鄰房排水不│
│ │新建工程之事業單位華林│通事務,未依職業安全衛生│
│ │公司所僱勞工林顯明發生│設施規則在高度2公尺以上 │
│ │物體飛落災害致死職業災│處所進行作業架設施工架,│
│ │害檢查報告書1份 │且使用合梯當作二工作面之│
│ │ │上下設備,並站立於合梯頂│
│ │ │板,指示被害人林顯明於挖│
│ │ │斗下方協助扶住合梯,且將│
│ │ │挖土機供為主要用途以外之│
│ │ │用途,離開駕駛座亦未將挖│
│ │ │斗裝置置於地面,以致發生│
│ │ │挖斗飛落之事實。 │
├──┼───────────┼────────────┤
│ 6 │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暨現│證明被告簡聖豪發動停在上│
│ │場照片1份 │開工地內之挖土機,駛至定│
│ │ │位後,升起挖土機挖斗至合│
│ │ │梯上方,將挖土機熄火後,│




│ │ │登上合梯頂板,攀爬至1樓 │
│ │ │雨遮下方鐵件,並用左腳蹬│
│ │ │挖斗藉以攀爬至雨遮上,被│
│ │ │害人林顯明於挖斗下方協助│
│ │ │扶住合梯,嗣挖斗掉落,當│
│ │ │場砸壓在被害人林顯明身上│
│ │ │之事實。 │
├──┼───────────┼────────────┤
│ 7 │承璽公司與華林公司之工│佐證華林公司承攬承璽公司│
│ │程承攬合約書、華林公司│上開工程,並由冠均公司負│
│ │與冠均公司之工程合約書│責點工工程,被害人林顯明
│ │、冠均公司出工表、被害│為冠均公司派遣至上開工地│
│ │人林顯明員工資料卡 │之派遣工之事實。 │
├──┼───────────┼────────────┤
│ 8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8月│證明被害人林顯明到院時胸│
│ │22日診斷證明書 │部開放性傷口、氣管及肺血│
│ │ │管撕裂傷、胸肋骨多處骨折│
│ │ │,到院前已無生命跡象之事│
│ │ │實。 │
├──┼───────────┼────────────┤
│ 9 │本署106年8月22日相驗屍│被害人林顯明於案發時、地│
│ │體證明書1紙及檢驗報告 │,遭飛落之挖斗擊中,導致│
│ │書1份 │重度多重鈍創出血而死亡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簡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鄭 潔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孫 婉 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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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