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7年度,213號
SLDM,107,審訴,213,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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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政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毒偵字第42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潘政輝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 月13日釋放出所,起訴部分以 90年度易字第4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554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39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2 罪嗣經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入監與其另犯妨害自 由案件由本院所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至91年12月31日假 釋出監,於92年2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 執行論。又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 度訴字第47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其另犯 詐欺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 月 均經減刑並與其前連續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 3 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4年度上易字第22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至97年5 月29日假釋出監, 於97年10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11時許採 尿往前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係受保護管束人,於107 年 1 月10日經採尿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潘政輝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 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4 頁、第108 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7 年1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1 份(見107 年度毒偵字第420 號卷第2 至4 頁)可參,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查被告於8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13日釋放,復於 94年起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距前次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逾5 年,然其前已於5 年 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 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 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加重其刑:
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3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其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9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3 月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 年 3 月2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88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56 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2 月確定(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5 月27日), 前開2 定刑經入監接續執行至106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4 月21日始縮刑期滿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被告雖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件,假釋應予撤銷,惟103 年間所犯施用、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所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部分,單 獨計算已於105 年3 月27日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接續 執行)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徒刑執行中假釋,於此假釋期間 再犯本件,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故被 告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 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量刑:
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 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實屬 不該,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違犯本罪實係基於「病 患型」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屬自 我傷害身體之行為,反社會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尚有父親及健康狀況不佳之母親由其扶養照顧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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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