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岫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458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士簡字第209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在
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復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岫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岫雲患有情感型精神病(尚無證據證明李岫雲在後述犯罪 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 形),而於民國107 年3 月11日,有下列2 次竊盜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11 日上午開業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 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1 樓「J .LINDEBERG」專櫃內,趁店員黃瓅萱未及注意之際 ,竊取該專櫃擺售之男用長褲1 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580元),得手後將上開贓物塞入其自身所著之上衣內, 未結帳即行離去。
(二)旋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當日(3 月11日)上午11時30分許,轉往同址百貨公司 3 樓「智誠內衣」專櫃內,趁店員鄭秀卿未及注意之際, 先徒手將該處擺售之兩件男性內衣(兩件合計價值為3580 元),嘗試塞入其隨身包包內不果後,再將之塞入自身所 著之上衣內,而予竊取;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適為鄰近 之其他專櫃小姐李盈惠發覺,通知鄭秀卿報警到場處理, 當場並自李岫雲上衣內起出其甫竊得之前開1 件男用長褲 ,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黃瓅萱、鄭秀卿分別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岫雲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且查:(一)被告如何於案發時間,先後在「大葉高島屋百貨公司」兩 處專櫃內,分別竊取1 件男用長褲、2 件男性內衣等情, 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 與黃瓅萱、鄭秀卿分別於警詢中指述其等店內販售之衣褲 失竊情節(偵查卷第17頁、第21頁),均屬相符,與李盈 惠在警詢中指述其目擊被告竊取前述男性內衣之情節(偵 查卷第28頁),亦大致相符,此外,並有黃瓅萱、鄭秀卿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被告竊得之上開衣物照 片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1頁、第42頁、第32頁至第34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二)被告雖一度辯稱略以:伊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案發當時 伊不知道為什麼會做這種事等語,並提出光慧診所之診斷 證明書1 份為證(本院卷第37頁),且據被告所述,其已 經離婚無偶,現今與70餘歲之父親同住(偵查卷第48頁、 第60頁),換言之,竊取前開男用衣褲,對被告似亦無用 ,佐以被告所竊之男用長褲價格為5580元,兩件男性內衣 之總價則為3580元,此經黃瓅萱、鄭秀卿分別陳明在卷( 偵查卷第19頁、第23頁),而被告當時為代課教師(偵查 卷第9 頁),有一定之經濟能力,可以支付上開衣褲價款 ,故堪信被告於案發當時,其精神狀況確實因受前述疾病 影響,以致不佳,然斟酌目擊證人李盈惠指稱略以:伊當 時看到一名女子(按:即被告)蹲在地上左顧右盼,然後 要將專櫃上所販賣的兩件男性內衣塞進她隨身攜帶的大包 包內,結果包包內東西太多,就把兩件內衣塞進自己衣服 裡面,伊就上前告訴她這是竊盜行為,她就說要結帳,伊 就請主管出來,結果主管出來後,她一直說她要結帳,後 來又被發現上衣下端露出竊來的衣服未拔除的吊飾牌(按 ,應係指稍早前竊得之男用長褲),該女子就跪地求饒, 我們就請她去保安課等警察過來等語(偵查卷第29頁), 除可見被告在稍早前竊取男用長褲時,尚知將長褲塞入上 衣內以資掩飾外,並可見被告在稍後竊取男性內衣時,亦 懂得觀察四周,並以前述之相類手法做為掩飾,凡此均非 精神昏亂中隨手取物,神智已經全然不清者可比,何況被 告在犯行敗露時仍知求饒,可見其在行竊當下,也知此舉 違法,綜上,應認被告在兩次行竊時,其精神狀況雖因前 述精神疾病影響,而有低落,不能與常人相比,然仍未達 已經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程度 ,或已達顯著減退之程度,此僅可做為量刑參考,尚不足
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被告事後雖再具狀請求鑑定其精神 狀況,惟如上所述,本院因認尚無鑑定必要,併此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兩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兩次犯行的時 間有所間隔,被害人亦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分 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兩次竊取他人財物,雖 有不該,然應係受其精神疾病影響所致,此如前述,雖無確 證證明其在本件兩次犯案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退之程度,畢竟其思考邏輯及精 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比,此與貪於逸樂,懶於工作者不 同,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得之贓物價 值各為5580元、3580元,均已追回,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 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由前述診斷證明書記載可知 (本院卷第37頁),被告自103 年1 月11日起,即因前述精 神疾病持續在光慧診所就診,對其自身病情並未放任不管, 故似無再令其感受刑罰痛苦,藉以避免再犯之必要,本院因 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被告竊得之衣物雖係其犯罪所得,惟已分別返還給黃瓅 萱、鄭秀卿,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即 無須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敏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