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瑀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瑀潔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77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 元、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 度撤緩字第60號裁定撤銷緩刑;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3 月,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 年度上訴字第2521號判決駁回上訴,偽造文書部分經上 訴至最高法院,由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前開2 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 字第3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自己無支 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8 月9 日上午 11時許,前往爭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爭鮮公司)開設於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之「定食8 」餐廳,故 意隱瞞身無分文之事實,向店長蔡建平點用鹽烤鯖魚定食、 豪華海景丼定食、黃金牡蠣各2 份、一品綜合刺身2 份、綜 合天婦羅、綜合海鮮沙拉、揚出豆腐、十勝紅豆麻糬各1 份 (共計新臺幣1700元),致蔡建平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付款 能力,而提供上開餐點予其食用並外帶。詎何瑀潔用餐完畢 ,隨即轉身離去,蔡建平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何瑀潔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何瑀潔業於107 年3 月2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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