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6年度,5號
SLDM,106,原訴,5,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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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被   告 尤達維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   告 謝朝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106 年度偵字第3520號)及移送
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
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美金玖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謝朝竣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偽造印文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美金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尤達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印文共拾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子杰於民國105 年6 月底,經友人尤達維介紹,加入涂皓 鈞(綽號「豹子」,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 案審理中)擔任首腦,與謝朝竣尤達維之表哥)、尤達維盧崴楷(所涉詐欺犯行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不詳機房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由謝朝竣指揮車手取款、分配並上繳犯罪所得, 尤達維協助謝朝竣面試車手、向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張子杰 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並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7 月4 日8 時50分許,透過電話 向劉明容佯稱為165 反詐騙中心,以其遭盜辦銀行帳戶涉嫌 擄人勒贖撕票案為由,要求劉明容匯款以證明其清白,致劉 明容陷於錯誤,於當日依指示在瑞興銀行大橋分行先後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至姚清吉開立之新光商業銀 行北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李建中開立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姚清吉、李 建中此部分幫助詐欺犯行,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09 號、106 年度中簡字700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 定),待得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見劉明容年邁可欺, 遂與張子杰謝朝竣尤達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人員於105 年7 月5 日 佯以監管現金為由,要求劉明容交付現金,致劉明容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張子杰則持謝朝竣交付之工作機與機 房人員聯絡,並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5 紙,再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23 巷內,自稱經上級長官指派前來收 款,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劉明容,使劉明容誤認其為公 務員,而將現金80萬元交予張子杰。期間,尤達維則駕駛其 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朝竣北上, 在臺北橋下民權西路旁向張子杰取得前開詐欺款項。事後, 謝朝竣獲得詐欺款項2%即1 萬6 千元之酬勞,張子杰獲得詐 欺款項3%即2 萬4 千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朝竣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
張子杰謝朝竣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復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機房人 員於同年7 月11日,再度以監管現金為由,訛騙劉明容交付 現金,致劉明容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張子杰則持前 開工作機與機房人員聯絡,並前往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列印 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2 紙,再於當日12時25 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 段342 巷內,自稱經上級長 官指派前來收款,並交付前揭偽造公文書予劉明容,使劉明 容誤認其為公務員,而將現金120 萬元及美金3 萬元交予張 子杰張子杰得手後隨即前往臺北市大同區環河北路與迪化 街1 段342 巷口,交付前開款項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北上等候之謝朝竣。事後,謝朝竣獲得詐欺款項 2%即2 萬4 千元、美金600 元之酬勞,張子杰獲得詐欺款項 3%即3 萬6 千元、美金900 元之報酬,餘款則由謝朝竣上繳 至本案詐欺集團。
㈢嗣因劉明容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劉明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等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子杰尤達維謝朝竣分別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供認不諱(見高雄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12頁至第21頁 、第59頁至第63頁、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6209號卷第117 頁 至第119 頁、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3 頁至第5 頁、本院審原訴卷第72頁、第88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97 頁、第146 頁至第149 頁、卷二第210 頁、第227 頁至第23 5 頁),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尤達維謝朝竣、證人即先後 於105 年6 月、7 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盧崴楷潘秀瑜、 證人即告訴人劉明容之證詞(見高雄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94頁至第99頁、第177 頁至第18 0 頁、該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83頁背面 至第86頁背面、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6209號卷第71頁至第72 頁、第77頁至第79頁、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226 號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背面、基檢105 年度偵字第4070號卷第61頁背 面至第62頁背面、105 年度偵字第4243號卷二第32頁至第34 頁、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 號卷一第24頁至第28頁、第51頁 至第56頁、第66頁至第72頁、士檢105 年度偵字第11847 號 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正反面、第123 頁、第149 頁至 第152 頁、第155 頁至第157 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本院 卷二第67頁至第100 頁),以及105 年7 月5 日、7 月11日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



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紙、105 年7 月4 日瑞興銀行匯款申請 書2 紙、新光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業務往來申 請書及附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 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附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誠運小 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車輛使用買賣協議 書、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偽造公文書、被告尤達維之行動電 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臉書及貼文資料、微信對話畫面及譯 文、證人盧崴楷之微信對話畫面及譯文等在卷可證(見高雄 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70頁至第 92頁、第132 頁至第138 頁、第148 頁至第149 頁、該局高 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47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 、第58頁背面至第76頁、第92頁背面至第99頁、士檢105 年 度偵字第11847 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 第25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2頁背面、第44頁至第46頁、 第55頁至第56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 ,足見被告等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被告謝朝竣張子杰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事實欄 一、㈠㈡所取得之報酬比例所述情節雖有歧異,惟嗣於本院 審理均供稱取得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報酬比例無誤(見本 院卷二第232 頁至第233 頁),且與證人盧崴楷證詞、被告 尤達維及證人盧崴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互核一致(見 高雄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74頁 至第75頁、本院卷二第98頁),是其等確實取得前開不法所 得,亦堪認定。
㈡次查,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 人以 上,且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行騙等情 均知之甚明,有其等供述在卷可稽(見高雄鳳山分局高市警 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19頁、本院卷一第94頁至 第96頁、第134 頁、卷二第228 頁);被告尤達維之辯護人 雖為被告尤達維辯護稱:被告尤達維僅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達3 人,但不知係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 取財云云,然查,被告尤達維係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一即被 告謝朝竣之表弟,兩人關係匪淺,且被告尤達維自105 年6 月起,代被告謝朝竣面試證人盧崴楷所介紹之車手,其後亦 多次交付工作機予車手、收取車手詐得之款項,或為被告謝 朝竣與車手聯絡詐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盧崴楷潘秀瑜到 庭結證屬實,並有被告尤達維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證



人盧崴凱之微信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資佐證(見高雄鳳山 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572765300 號卷一第70頁至第75頁 、第81頁、該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第49頁 至第51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 81頁至第82頁、第84頁、第86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6頁 、第98頁),堪認被告尤達維自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初迄本 案發生後,始終參與集團核心事項。又本案詐欺集團向來係 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法行騙,此觀證人盧 崴楷、潘秀瑜證詞、被告等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另案 起訴書等自明(見高雄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00000000 000 號卷一第95頁、第177 頁、雄檢105 年度他字第6209號 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二第81頁、第92頁、第119 頁至 第181 頁),則被告尤達維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上開詐騙手法 ,自難諉稱不知,是被告尤達維之辯護人前揭所辯,容有誤 會,無可憑採。由上以觀,被告3 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規 模、詐欺之手法均知之甚詳,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 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仍屬共同正犯;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 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 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 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 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 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 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被告3 人原即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中,由被告謝 朝竣交付工作機予被告張子杰並指揮其與機房人員聯絡,被 告張子杰則出面向告訴人詐得款項,再先後由被告尤達維駕 車搭載被告謝朝竣向被告張子杰取款並分配款項、將餘款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事實欄一、㈠),或由被告謝朝竣單獨出 面向被告張子杰取款並分配款項、將餘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事實欄一、㈡),使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



,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是被告3 人於集團分工中,係屬實 現詐欺取財行為絕對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3 人均係基 於與其他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此詐欺犯罪組織之 運作,則被告等人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 同負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等罪,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猶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 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 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 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 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 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 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公文書,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 作之文書,且形式上表明係特別偵察組組長鄭富銘、檢察總 長顏大和所出具,內容又係有關刑事案件之偵辦,自有表彰 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並已足使人誤信該等文書為 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為冒 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顯屬偽造公文書無誤。 ㈡核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尤達維等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尤達維就事實 欄一、㈠部分、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公印文及普通印文等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等人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 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重罪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張子杰謝朝竣所犯上開數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部分(105 年度少 連偵字第226 號)與被告等人被訴有罪部分,乃同一犯罪事 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尤達維均正值青年,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以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員名義詐騙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貪圖不勞而 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該詐欺犯罪組織利用人民對於司 法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嚴重破壞司法威信,其行為實值 非難,並造成告訴人劉明容高達200 萬元及美金3 萬元之損 失,所生危害甚鉅。惟念被告張子杰謝朝竣始終坦承犯行 ,被告尤達維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被告謝朝竣 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一,被告尤達維亦處理本案詐欺集團 核心事項,被告張子杰則係車手等參與程度與分工,以及被 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均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張子杰高職肄業、未婚、羈押前之月 薪約3 萬元,被告尤達維高職肄業、未婚、無收入,被告謝 朝竣高職畢業、未婚、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子杰謝朝竣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被告尤達維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尤達維緩刑之機會等語 ,惟按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 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 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 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 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 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 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 4406號判決參看)。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 亦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 ,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 ,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 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本 院衡酌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橫行肆虐,已難禁絕,如果再對 參與類此詐欺犯罪之行為人,率爾宣告緩刑,將弱化對詐欺 犯罪之遏止與防治,而使僥倖之徒有機可乘,且被告尤達維 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 諒解,顯見被告並未能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能修復雙



方關係,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 甚鉅,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情節並非輕微,本院因認不宜宣 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旨在 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其是否 沒收,法院有裁量之權限,應審酌個案情節而定,此即所謂 「職權沒收」,而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一律沒收 之「絕對義務沒收」有所區隔。
2.查被告張子杰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並未扣案,且其門號、廠牌、型式均有不明,難以特定, 核屬一般日常生活用物,非僅專供犯罪使用,對於預防犯罪 欠缺實質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因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
㈡偽造公文書及印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公文書7 紙,非屬被告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無從諭 知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公印文及印文,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㈢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 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 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 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 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 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 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 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 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 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子杰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 萬4 千元、3 萬6 千元及 美金900 元,被告謝朝竣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 萬6 千元、 2 萬4 千元及美金600 元,業如前述,均未扣案,各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尤達維 否認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尤達維 曾自詐欺集團取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定被告尤達維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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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及數│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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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 │令」1 紙(日期為│」公印文各1 枚、「顏大和」、「│
│ │105年7月4日) │鄭富銘」印文各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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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4 日,金額新臺幣│ │
│ │30萬元) │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4 日,金額新臺幣│ │
│ │50萬元) │ │
├──┼────────┼───────────────┤
│4. │「法務部特偵組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命令執行官印」、「檢察行政處鑑│
│ │令」1 紙(日期為│」公印文各1 枚、「顏大和」、「│
│ │105年7月5日) │鄭富銘」印文各1枚 │
│ │ │ │
├──┼────────┼───────────────┤
│5.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5 日,金額新臺幣│ │




│ │8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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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11日,金額新臺幣│ │
│ │120萬元) │ │
├──┼────────┼───────────────┤
│7. │「法務部行政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
│ │處監管科」1 紙(│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 枚、「鄭│
│ │日期為105 年7 月│富銘」印文1 枚 │
│ │11日,金額美金3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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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