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83號
KLDV,107,補,383,2018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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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83號
原   告 沈深根
被   告 彭鈺即耕盈行
被   告 楊進財
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彭鈺即耕盈行楊進財間損
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僅於訴狀載明訴訟標
的之部分請求,本院因而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
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陳報系爭訴
訟標的金額(即原告應表明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物安全鑑定費、裝
修許可費、漏水維修費、營業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損害賠償及
律師費用各為多少,再加計請求被告賠償458,955 元,即為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
新臺幣17,335元),逾期未陳報或未繳納裁判費者,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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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